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2060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佳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嘉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云,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瑚,该司监事。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佳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云、陈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士顿科技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并获得了第10060266号商标、第12174986号商标、第2024537号商标,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且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授权获得前述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网店进行销售,且在店铺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前述注册商标。
2016年8月3日,原告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侵犯。
同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仅主张第10060266号、2024537号注册商标。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2、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3、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需赔偿;
4、原告有恶意诉讼滥用权利的嫌疑;
5、退一万步即使要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巨大不合法也不合理,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盘、闪存盘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原告(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2016年8月3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及工作人员在该处办公室,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处电脑,登陆网站www.1688.com,在搜索栏中输入“广州市佳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显示页面,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有广州市佳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信息,再点击“无线摄像头监控专用TF卡安防器class10高速卡监控器内存卡16G”,显示产品销售页面及产品宣传图。
产品价格为35元,产品宣传图显示该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有Kingston标识、产品外包装另有类似人头标识。
选择购买数量1,显示有“9890个可售”,点击“立即订购”,输入相关信息并完成支付。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8月8日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4018号公证书。
2016年8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天天快递的过程,该快递单据记载运单号,寄件人、收件人、电话、地址等,接收后该快递由该处保存。
2016年8月12日,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包裹内有金士顿内存卡一个。
该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外表和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该处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拍照。
封装后物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421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包裹上的快递单载有“天天快递”,快递条形码为“886591568020”,拆封包裹,内有内存卡一张和收据一张,其中被控侵权内存卡印有“Kingston?”等字样;
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广州市佳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称被控侵权内存卡售价与正品价格有差异,正品产品有外包装并有“KINGSTON和人头”的标志,背面标有保证卡及产地、经销商以及贴有可变色的防伪标志等信息,被控侵权内存卡仅为两片塑料包装且没有防伪标志;
且正品网上销售渠道和店铺中均不包含被告。
被告提交了一份天天快递单(运单号886591568020)物流查询信息网上打印件一份,被告认为该份物流单打印件上所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收货时间与公证书所载时间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存有掉包可能。
同时,被告抗辩称其是经合法授权销售金士顿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所售也非其生产,并为此提交了Kingston联强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授权书(无盖章)、QQ聊天记录及U盘存储卡、广州蓝海(蓝惠)数码销售单(无盖章)、加盖有广州蓝海数码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金士顿闪存卡的图片、证人证言以及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等证据。
原告仅对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称联强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为其供货公司,但没有审查该公司有无销售金士顿产品的相关权利。
原告另提交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9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市场价值。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和文印费用1500元,并就上述合理费用支出提交了两张金额共计4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公证书》、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授权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主体适格。
(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4018号公证书载明了被告在网站上展示并销售被控侵权内存卡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下单购买的过程。
(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4216号公证书载明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取货物过程以及所收物品内容。
被告对(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4216号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货物掉包可能性,并提交了快递单物流信息的网上打印件。
对此本院认为,(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421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收取货物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货物收取后由公证处保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拆包、拍照后才将封存货物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被告对该过程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其提交的物流信息单不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内存卡与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或相同,被控侵权内存卡上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商标相比较,字母组合仅存在大小写的区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被控侵权内存卡为侵犯了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内存卡产品宣传图中展示的“Kingston”标识与类似人头标识分别与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构成相似。
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销售被控侵权内存卡并在销售页面中的产品宣传图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其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内存卡没有外包装且未显示任何生产厂商信息以及产品说明,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
被告提交的授权书、销售单上均未加盖公章,亦未提交联强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身份资料以及审查其是否有权销售金士顿产品,因此被告行为属于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虽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已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视其必要性、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就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委托的律师已出庭,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佳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佳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广州市佳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