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初582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玉屏友谊农具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小桥街**号店。
经营者:黄友谊,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市玉屏友谊农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