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0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晓丹,女,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雄生,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晓欣,女,199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晓丹、钟晓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锋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60号101-1房抓获被告人钟晓丹和钟晓欣,现场查获假冒GUCCI、BALENCIAGA、DIOR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1097双和销售单据1批。
经审计,共计销售假冒GUCCI、BALENCIAGA、DIOR注册商标的鞋子130515元。
经统计,查获的假冒GUCCI、BALENCIAGA、DIOR注册商标的鞋子1097双共价值147360元。
截止至2017年6月1日,涉案的GUCCI、BALENCIAGA、DIOR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鞋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晓丹、钟晓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销售单据,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经营场地的租赁合同,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清单,聊天记录截图,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钟某1、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钟某2的证言,被告人钟晓丹、钟晓欣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法临)字[2017]218号鉴定书,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文检)字[2017]11号文件鉴定书,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7]14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7]9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钟晓丹、钟晓欣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晓丹、钟晓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鞋子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晓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晓丹、钟晓欣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钟晓丹、钟晓欣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晓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钟晓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