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仕道(北京)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二层北区A-0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3416662C。
法定代表人:戴科彬,总裁。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100433B。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聚焦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9号(环球广场)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15671567。
法定代表人:郑汉林,总经理。
上诉人万仕道(北京)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重庆聚焦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万仕道(北京)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地处北京市,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如确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也应是北京,本案理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我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本案系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纠纷案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应参考互联网侵权纠纷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确定地域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确定在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3.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助于查明事实、节约司法资源以及防止原告滥用起诉权利。
综上,本案多个地域管辖连接点指向北京市海淀区。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涉及信息网络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了被侵权人重庆聚焦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而重庆聚焦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万仕道(北京)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