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初49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杨玉强烟酒副食店,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184号狄村北街**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杨玉强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