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72号原告:汪恩光,住所地:香港九龙九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捷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许刚。
被告:台州市舜宁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单三元。
原告汪恩光诉被告六安市捷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台州市舜宁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083024××××.5),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肖杰,被告台州市舜宁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捷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24××××.5、名称为食物切削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食物切削器”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1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4××××.5,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公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21493号公证书。
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六安市捷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台州市舜宁塑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取证所涉展位是我公司向被告六安市捷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拿了三分之二的展位去摆设产品,我公司没有能力生产被诉产品,被诉产品是我公司以前的业务员谢健玲从网上买回来摆在摊位上,看有没有人买,我公司不知道被诉产品涉嫌侵权别人的专利,我公司的官网上没有被诉产品,我公司没有生产模具,也没有库存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恩光是名称为“食物切削器”专利号为ZL20083024××××.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2008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4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1。
2016年4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举行的“第119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标识有“3.1M21六安市捷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内,并向展位内工作人员索取宣传资料一份及名片一张后离开展位并将取得的物品交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代理人指认的相关展品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原告指称,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庭审中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见附件一)与公证书所附照片(见附件二)比对,原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是一种实物的切削器,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从主视图看类似长方形,但中部略宽,两边略窄,其表面的上部和下部排列有竖状的条纹,中下部有长方形区域的陷,其内有一个V字型设计,从左视图看产品是上大下小,顶部和底部是半圆形,产品的侧面从上到下有四个大小不等凸出的部件,从后视图看产品上部有个长方形的设计,其下方有两道凸起的长条形部件设计,经观察,被告展示的涉案产品图片显示其整体形状、部件包括各个设计要点和细节均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相同。
被诉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台州市舜宁塑胶有限公司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台州市舜宁塑胶有限公司承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产品为该公司展示,辩称与被告六安市捷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无关,该展位是台州市舜宁塑胶有限公司向被告六安市捷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拿来”使用。
另,公证书所附名片及宣传册均为指向被告台州市舜宁塑胶有限公司,没有被告六安市捷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信息。
另查,公证书所附宣传册中没有案涉产品的图片。
被告台州市舜宁塑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生产规模和案涉产品来源,提交了《租赁承包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不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检查报告、(2016)粤广海珠第21493号公证书、被告台州市舜宁塑胶有限公司网站图片、公证封存的名片、宣传资料、《承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庭审记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汪恩光是名称为“食物切削器”专利号为ZL2008302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
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水果切削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同时,被告台州市舜宁塑胶有限公司庭审中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该陈述构成自认。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台州市舜宁塑胶有限公司在第119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示案涉产品,该展示行为依法构成了许诺销售,故本院对被告台州市舜宁塑胶有限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指称被告存在销售行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行为;
原告指称被告有生产能力,因此存在生产行为,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六安市捷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舜宁塑胶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指向被告六安市捷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证据仅为展位上的标识,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市舜宁塑胶有限公司已自认是展示案涉产品行为的实施人,且公证书所附名片、宣传册均与被告六安市捷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六安市捷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持有专用模具和设备,其关于要求被告销毁模具和设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舜宁塑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原告汪恩光专利号为ZL200830247678.5,名称为“食物切削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舜宁塑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台州市舜宁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汪恩光负担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