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6010号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忠,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悦信诚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大街336号院4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史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华大学诉被告北京凯悦信诚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清华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张远忠及被告凯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华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合理支出8万元;
3.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澄清声明,公开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清华大学”、“清华”是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
被告登记注册网址为http://www.qhpxw.com.cn/及http://www.qh818.com/的网站后,未经原告授权同意,擅自在网站上以“清华大学”、“清华”的名义进行大规模的培训招生,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诉至法院。
被告凯悦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招生代理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为原告进行培训招生,在自己网站上使用原告的商标得到了原告的许可,被告使用商标是合理需要,目的是说明被告网站的培训课程是来源于原告,是原告的培训课程,并不是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原告商标是叙述性、描述性的使用,不是商标侵权行为,培训课程本身就是原告的课程,使用的商标也是原告的商标,旨在说明、强调课程来源于原告,并不会造公众对课程来源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即便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招生的学院将学费给原告,原告未遭受任何损失,反而获得巨大利益。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清华大学提交的证据1.(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94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93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92号公证书以及证据2.(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662号公证书,被告凯悦公司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予认可;
对于原告清华大学提交的证据5.原告继续教育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网页截图、证据6.原告继续教育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查询页面网页截图、证据9.兴业银行回单、律师费发票,被告凯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清华大学提交的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据4.河北机构编制网网页截图、证据7.兴业银行回单、证据8.原告章程10份,被告凯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凯悦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清华大学招生简章第1-12份、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图、百度新闻截图以及证据7.发票记帐联、证据8.发票记帐联、进帐单、银行凭证、证据10-15中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据18.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处调查函、证据19.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视频光盘、证据20.原告网站截图、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网站截图及招生简章、证据21.原告招生简章、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招生简章、证据24.原告网站查询截图、证据25.原告网站上培训课程的招生简章、原告网站查询截图(除原告招生简章17)、证据27.原告网站截图、证据28.原告招生简章、证据29.诉讼提示书、民事起诉书、证据目录、证据30.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1.中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据32.银行回单、交易明细表,原告清华大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凯悦公司提交的证据1.荣誉证书及证据2.工号卡、职务证、证据3.中原告清华大学招生简章第13-14以及被告凯悦公司招生简章、证据4.原告清华大学网站截图、证据5.合作协议、证据9.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图及原告清华大学网站截图、发票记帐联、证据10.清华大学华商CEO(总裁)高级研修班报名表、付款通知单、业务回单、课堂照片、微信截图;
证据11.清华大学金融债券与资本运营高级研修班报名表、银行电子回单、课堂照片、微信截图;证据12.清华大学工程管理总裁高级研修班报名表、银行电子回单、个人业务凭单、课堂照片;证据13.清华大学卓越商道与创新经营总裁高级研修班报名申请表、个人受理回单、银行电子回单、课堂照片、微信截图;证据14.清华大学大健康产业总裁高级研修班等4个班报名表、付款回单、银行电子回单、课堂照片、微信截图;证据15.清华大学互联网金融与企业融资研修班报名表、银行凭单、原告证明、证据16.清华大学学员学籍登记卡、证据17.部分上课照片、证据22.被告2个涉案网站截图、证据23.被告网站上培训课程的招生简章、证据25.中原告招生简章17以及被告网站上培训课程的招生简章、证据26.被告招收的部分学员交费凭证、证据30.中转账凭证、证据31.中转账凭证,原告清华大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清华大学提交的证据1、2、5、6、9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凯悦公司均予认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清华大学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清华大学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亦予确认。
被告凯悦公司提交的证据7、8、18、20、21、24、27、28以及证据3中原告清华大学招生简章第1-12份、证据10-15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据25.原告网站上培训课程的招生简章、原告网站查询截图(除原告招生简章17),清华大学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凯悦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亦予确认;
对于证据6、19、29、30、31、32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原被告的诉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以认可;
证据1、2、4、5、9、16、17、22、23、26以及证据3.中原告清华大学招生简章第13-14以及被告凯悦公司招生简章、证据10-15除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以外的证据、证据25原告招生简章17以及被告网站上培训课程的招生简章,原告清华大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凯悦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清华大学取得第1225974号“清华”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在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培训、组织和安排学术讨论会、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制作、组织文化教育展览”,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8日止。
2008年10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0日。
针对上述事实,2014年7月4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分别出具(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93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94号公证书。
2009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清华大学取得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在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育信息、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制作、翻译、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
针对上述事实,2014年7月4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92号公证书。
2016年5月30日,原告清华大学的教培处官方网站发布声明“我校未授权任何机构和个人以我校名义进行招生和开展其他活动,对于下列自建网站并以我校名义进行招生的网站及所属机构,我校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特此声明。
”,后附的《侵权网站名单》中包括被告凯悦公司所经营的网站“http://www.qh818.com”,在该网站首页另显示“清华大学未委托任何社会机构或个人代收学员培训费用,学员缴纳的培训费用须直接汇至清华大学账户”。
2017年2月13日,原告清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通过宽带上网,对经“www.baidu.com”网站搜索所得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打印,具体过程如下: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显示“百度一下,你就知道”的网站首页,在空白搜索栏内输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备案系统”,你在上述页面下,点击“欢迎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页面下方”公共查询“进入页面,点击页面左侧“备案信息查询”,在主办单位名称右侧的空白栏内输入“北京凯悦信诚文化有限公司”,进入相关页面,点击“www.qh818.com“,进入相关页面,网站首页上端显示“清华大学”及“清华总裁班”字样;
点击“清华卓越商道与创新经营EMBA总裁高级……”,关闭该页面;
继续上述操作,点击“清华总裁管理研修班”项下的“清华工商管理EMBA总裁高级研修班”,进入页面后关闭;
继续上述操作,点击“学院简介”,拷屏打印该页面;
继续上述操作,点击“行业精品课程”项下的“清华大健康产业总裁高级研修班”,进入页面后关闭;
继续上述操作,点击www.qhpxw.com.cn,进入相关页面;
在上述页面下,点击“清华总裁管理研修班”项下的“中国文商企业家后EMBA高端项……”,进入相关页面后关闭;
继续上述操作,点击“清华新房地产总裁高级研修班”,进入页面后关闭;
继续上述操作,点击“其他课程精选”项下的“实战型MINI-MBA高级研修班”,进入页面后关闭;
继续上述操作,点击“清华集团管控总裁高级研修班”,进入页面后关闭;
继续上述操作,点击进入“总裁班手机站”,进入页面拷屏打印该页面。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2017)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62号公证书。
2017年3月1日,原告清华大学(甲方)与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捌万元,乙方在收到前述费用后向甲方出具发票”。
2017年3月14日,原告清华大学向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0元,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亦向原告清华大学出具金额80000元的民事代理费发票。
2017年6月7日,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处向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出具《调查函》显示:“我处已于2016年11月起暂停受理你院的立项申报,并且于2017年2月23日在清继教处发[2017]5号去函中明确要求你院立即停止已有项目续招学员的行为。
但是近日我处在处理学校涉诉案件中,发现你院2017年3月份之后,仍然对已有项目进行公开招生,对学员开具发票。
同时,从相关的材料及诉讼相对方的主张中发现,你院2015年后仍然存在通过社会机构进行招生、且通过资料费等方式变相为社会机构进行招商生返款的行为。
请你院对于上述情况进行反查。
对于2017年3月1日之后续招的学员,给学员办理退学退费,我处也不予办理结业证书。
鉴于上述情况,我处仍暂停受理院立项申请,请你院对各项围观是以及去清理整顿,做出风险,处于按一类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及收益”。
另查,2014年7月31日-2016年10月10日,原告清华大学以培训费名义向多家案外人公司共计支付138772元;
2015年11月25日-2017年9月14,原告清华大学以办公用品、资料费等名义多次向被告凯悦公司支付536680元;
截止2017年7月6日,原告清华大学一共有31221个培训课程,原告清华大学认可被告凯悦公司网站“www.qh818.com”中所列的17项培训课程名称与原告清华大学课程名称一致或类似,有27项课程名称不是原告清华大学的课程项目。
再查,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举办单位为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是原告清华大学的所属机构,同时也是原告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处列明的培训机构之一,但对“清华”和“清华大学”两注册商标没有转授权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庭审中,被告凯悦公司确认注册开办经营http://www.qhpxw.com.cn/及http://www.qh818.com/。
至庭审时,被告凯悦公司仍在上述网站中仍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字样对外进行招生宣传。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内容,原告清华大学系“清华”和“清华大学”两个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清华大学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招生代理关系,被告凯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清华大学之间存在招生代理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取得原告清华大学的招生代理的转授权及其与案外人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之间存在招生代理关系,故被告凯悦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凯悦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及课程招生简章中的明显位置使用“清华”和“清华大学”字样,对此本院认为会足以起到标识其商品来源的作用,会使公众产生系原告清华大学授权其所为或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认知,故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凯悦公司未经原告清华大学的授权许可,在其开办经营的网站http://www.qhpxw.com.cn/及http://www.qh818.com/中及招生简章的明显位置突出使用“清华”、“清华大学”两个文字商标进行大规模的培训招生,且其服务类别与两个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相同,容易使人误认为系原告清华大学授权其所为,或者误认为被告凯悦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系原告清华大学的网站,进而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误认。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凯悦公司在本案中对“清华”和“清华大学”的使用行为,构成对“清华”和“清华大学”两个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清华大学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凯悦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本案两个文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凯悦公司的侵权性质、行为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清华大学主张的合理支出,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履行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凯悦信诚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其开班经营的网站http://www.qhpxw.com.cn/及http://www.qh818.com/中停止使用“清华”、“清华大学”两个文字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凯悦信诚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清华大学经济损失160000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80000元,共计240000元;
三、被告北京凯悦信诚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就本案的侵权行为为原告清华大学消除影响(声明内容不少于200字,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清华大学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凯悦信诚文化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清华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凯悦信诚文化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北京凯悦信诚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