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5民初304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杨汉友杂货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民生路46号之一(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
经营者:杨汉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杨汉友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共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