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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联邦便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4民初87号
案件名称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联邦便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区联邦便利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初8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衡阳市雁峰区联邦便利商行经营者:张中龙,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联邦便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姚丹及被告张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所有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以来,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2016年6月30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两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收据原件一张、发票原件一张。

被告系居民居住集中区生活购物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公司商誉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费20元,调查人员和公证人员差旅费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6670元。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联邦便利商行答辩称,一、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原告是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美誉度,上述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由公证机关封存的实物因此证据为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证据保全所得,被告未提交确实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可。

对于检索打印费原告提交了发票原件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律师费仅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发票原件本院不予认可。

三、对于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毛巾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洁丽雅”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洁丽雅”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转让证明》证实注册号为5268646、9903015号的商标均已经转让给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与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将注册号为5268646、9903015号的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使用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2016年7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08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周铁豹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及周铁豹、夏强于2016年6月30日来到“联邦便利超市”(登记地址:衡阳市雁峰区黄茶路72号,二楼:鼎盛家具城)。

夏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两条,毛巾的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夏强在该店现场取得:1、《联邦便利超市雷公塘店》电脑小票原件一张,NO.02101606300183,金额为人民币20元整;

2、《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原件一张,发票号码:12189569,金额为人民币20元整,盖有“衡阳市雁峰区联邦便利商行发票专用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与周铁豹、夏强一同将所购物品带走,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将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周铁豹保管。

周铁豹使用公证员文静颖提供的照相设备对“联邦便利超市”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

周铁豹、夏强的购买行为、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毛巾2条,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另查明,衡阳市雁峰区联邦便利商行系2013年6月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人民币5万元。

被告当庭确认公证书所载店面系该店面,且挂营业执照经营。

还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16年7月11出具的票据号为05263335、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该发票备注处注明“余铭娜”。

原告向本院提交工商信息检索打印费票据分别为20元、20元及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083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将5268646、9903015号商标注册许可原告使用,并委托原告进行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故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原告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洁丽雅”图形与文字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被诉标识与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销售的毛巾水洗标不会轻易扯出毛边及当庭演示的用其公司专用检测工具照射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商标会在“丽”字出现发亮点的防伪技术,以及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检测均可以表明该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和证据,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5268646、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

被告当庭确认公证书所载店面系其店面,且挂营业执照经营。

据此,可以认定涉诉销售行为由被告实施。

而上述公证实物属于侵犯第5268646、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268646、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虽然提供商品进货单据、进货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其具有合法来源,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进货渠道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辩称所售毛巾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以及销售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影响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费、工商信息检索费原告提供了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鉴于被告仅仅为商铺零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故被告衡阳市雁峰区联邦便利商行经营者张中龙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雁峰区联邦便利商行(经营者张中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纺织品等商品;

二、被告衡阳市雁峰区联邦便利商行(经营者张中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衡阳市雁峰区联邦便利商行(经营者张中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联邦便利商行(经营者张中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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