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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1民初9473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473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N。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七村祥和上街*号之二首层。

投资人:邢剑伟,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金利来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下称广易隆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以及被告广易隆购物中心的经营者邢剑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及差旅费)。

事实和理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在其店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是第553926号“”商标。

被告广易隆购物中心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店售出。

原因如下:一、我店里销售的商品均有出具购物小票,其上记载有购物时间、地点、价格、商品名称,原告未能提供购物小票,其提供的银行刷卡小票不能作为购买凭证。

二、原告提交的收据也不是我店开具,因我店所开的收据均有盖章,且我店没有姓刘的人。

三、我店是扫码收钱,原告购买的钱包、皮带都没有条形码。

四、公证书中所附照片谁都可以拍摄,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我店售出。

经审理查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是由图形商标,商标图案是“”,注册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皮带等,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

2001年5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

2011年7月18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香港)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及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内地合法使用包括第553926号“”在内的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并授权金利来公司对侵犯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以及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金利来公司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声玉振公司)对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7年1月9日,金声玉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越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七村大道与祥和下街交叉口的“廣易隆百货”。

张猛超购买了皮带一条、钱包一个,共取得收据一张、凭证号为002861的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内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和票据进行了拍摄并进行封存,后将被封存的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交由张猛超保管。

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店外情况、上述所购皮带及钱包、“广易隆百货”塑料购物袋、收据及POS签购单照片共七张,并载本公证书后所附的票据复印件内容均与原件相符。

照片显示,收据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9日,货品为钱包一个、皮带一条,皮带单价为88元,钱包单价为48元,合共金额136元,该收据上经手人签名为“刘”;

POS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金额为136元。

2017年5月24日,金利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4件。

庭审中,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皮带一条。

该皮带的皮带扣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该标识由“”、“”左右排列组合而成。

经比对,该皮带使用的标识中“”部分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广易隆购物中心不确认该皮带系该店所销售,但确认照片中“廣易隆百货”系其店铺,也确认印有“广易隆百货”的字样的购物袋系其店铺使用。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山东成思律师所向金利来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但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

除此以外,金利来公司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广易隆购物中心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广易隆购物中心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七村祥和上街1号之二首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邢剑伟,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家用电器、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作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金利来公司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金利来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并获取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的规定,金利来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金利来公司的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金利来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金利来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金利来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金利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广易隆购物中心辩解涉案产品并非其售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广易隆购物中心不确认POS签购单和收据系其开出,也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涉案POS签购单记载的商户名称是广易隆购物中心,且广易隆购物中心确认公证书所拍摄的店铺照片系其店铺外观,也确认印有“广易隆百货”的字样的购物袋为其店铺使用,其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山东省济南长清公证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广易隆购物中心所销售。

广易隆购物中心销售侵犯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金利来公司起诉要求广易隆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犯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金利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广易隆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易隆购物中心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广易隆购物中心应向金利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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