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初105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果,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新港加油站,住所地新野县上港乡港南村。
法定代表人:徐喜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新野县新港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新野县新港加油站经协商就侵害商标权纠纷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