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52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N。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剑龙,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尘,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朱甲斌,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松,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胡建财,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
被告:刘峰,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周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佛山乐华公司”)诉被告陈尘、刘松、胡建财、刘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陈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甲斌,被告刘松,被告刘峰的委托代理人周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乐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
二、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3万元;
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四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在未取得佛山市乐华陶瓷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购买水暖配件、标识、包装等在开平市水口镇xxx、开平市水口镇xxx加工组装生产假冒“箭牌”注册商标的水龙头、花洒等产品。
2015年8月18日,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分局在对开平市水口镇xxx、开平市水口镇xxx依法检查时,现场查获了四被告及缴获四被告生产假冒“箭牌”注册商标的淋浴8套、手提花洒头305个、喷顶花洒头79个、配件把手125个,价值共计70341.48元,以及假冒“箭牌”商标标识、合格证、包装纸箱等一批。
后四被告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综上,四被告无视原告“箭牌”商标权存在且恶意生产“箭牌”产品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造成原告所持有的国家驰名商标“箭牌”在品牌形象上的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权亦支付了律师、差旅费、调查取证等共计三万元。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佛山乐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开公诉字(2016)第472号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办案司法机关确认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2.佛禅公提捕字(2015)01199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确认被告的侵权事实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证据3.第138853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第135431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侵权商标。
证据4.鉴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被告住所收集查扣的产品打有原告的商标标志,确认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5.禅价鉴(2015)00xxx号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查扣的产品有原告的商标标志,外包装是有原告的商标,箭牌卫浴、原告的地址、原告的名称和电话。
证据6.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很大的损害。
证据7.对四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恶意侵犯的事实,假冒生产原告的产品,在被告的产品上被告打上原告的商标及一系列的包装物(如手袋、纸箱、合格证、说明等)。
证据8.《箭牌品牌代言合约》(乙方为钢琴家郎郎)原件、《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乙方为江苏路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件、《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161208XAxxx、XAXXX、XAXXX、XAXXX)原件、《高铁广告发布合同》(乙方为安徽省博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原件、《户外广告制作合同》(乙方为深圳市蒲公英广告有限公司,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原件、《户外广告制作合同》(乙方为广州路广广告有限公司)原件、《箭牌卫浴.乐颐服务推广合同》(乙方为广州乐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复印件、《户外广告制作合同》(乙方为路广之声武汉传媒有限公司)复印件、《户外广告制作合同》(乙方为深圳市蒲公英广告有限公司,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而提高涉案商标的美誉度花洒费的钱,原告每年支出超过一亿元的广告费。
证据9.138853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拟证明当时原告的名称是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后来区域行政调整,变成了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被告陈尘辩称,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实质重大影响,其要求50万元的经济赔偿无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被告是从2014年年底根据客户的需求加工拼装箭牌产品,但数量不多,其获益数额不超过千元,大部分的侵权产品并未对外销售即被查获,因此,该侵权行为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产生实质性重大影响。
如果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其因答辩人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主张赔偿50万元,其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否则,应按照被告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告认为该赔偿数额不应超过3000元。
二、律师费不是维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驳回。
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已经刑事侦查起诉,案件事实并非必须聘请律师代理才能确定的复杂案件类型,原告此次维权过程中也并未有律师介入的情况存在,且原告虽诉求律师费损失但并未提供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并不存在需要支付律师费的情况,原告诉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三、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计算。
本案中,原告诉求差旅费及调查取证费,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况且,本案已经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起诉,并不需要原告自行进行取证的情况,原告要求差旅费和调查取证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理应被驳回其相应诉求。
被告陈尘提供以下证据:(2016)粤0783刑初5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陈尘等四人因侵犯注册商标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处罚过,且四被告共缴纳罚金25000元。
被告刘松辩称,被告刘松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尘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刘峰辩称,一、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1.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金额。
2.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收益。
3.案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短、情节轻微、涉案侵权产品价值较低。
根据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刑初5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陈尘是在2015年4月开始租用厂房,至2015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持续时间不足四个月,时间较短;
由于工厂人员少、设备落后、产能较低,四个月时间内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少、情节轻微;
前述刑事判决书认定在厂房内缴获的假冒“东鹏”、“箭牌”两个商标的产品总价才84403.00元,开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对两个商标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区分,载明“假冒箭牌商标的产品价值为70341.48元”,价值较低。
4.根据上述第3点所述,案涉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价值仅70341.48元,可以推断,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极其轻微,被告因侵权可获收益也非常少(事实上尚未实际出售,未实际获得任何收益)。
二、四被告并非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按各自的过错及在制造侵权产品中的作用大小各自承担侵权责任。
1.共同侵权与共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及制度,在立法目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面均不相同,不能单纯以四被告构成共同犯罪为由而简单地认定四被告当然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原告诉状主张的事实以及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四被告分工不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同、责任大小也不同,显然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厂房是陈尘租用,陈尘是老板,刘峰等人仅仅是受其雇佣的员工,让员工和老板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公平。
3.开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陈述“陈尘于2015年4月开始租用厂房无证经营、随后才雇请刘峰等人”,可见刘峰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开始时间迟于陈尘,根据四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刘峰是最迟到陈尘工厂的,且其是去找陈尘玩的,并非工厂员工,只是偶尔帮忙,另外,刘峰中间回了两次江西老家,两次在家时间一个月多,至2015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拘留,刘峰实际在陈尘工厂的时间仅一个多月。
而且,被告刘峰在工厂期间,并未收过一分钱的劳动报酬。
因此,从被告实际参与时间以及获利情况考虑,其承担责任也应轻于其他被告。
4.刑事判决书也认定被告刘峰是从犯,原告主张让从犯与主犯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难以成立,也不合理、不公平。
5.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三、本案证据全部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取得的,并非原告及其委托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所得,原告主张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三万元过高,不合理,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等)。
四、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告诉请的总金额53万元,导致本案诉讼费用过高,其请求未获支持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刘松、刘峰为其辩解,均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胡建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7、9以及证据8中提供原件核对的证据,经核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鉴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中的《箭牌品牌代言合约》(乙方为钢琴家郎郎)没有乙方的签名以及《箭牌卫浴.乐颐服务推广合同》(乙方为广州乐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外广告制作合同》(乙方为路广之声武汉传媒有限公司)、《户外广告制作合同》(乙方为深圳市蒲公英广告有限公司,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的,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被告陈尘提供的证据经核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鉴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88533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龙头、龙头、喷水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延续至2020年4月20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4310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座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件)、小便池(卫生设施)、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便桶、坐浴澡盆,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延续至2020年1月13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08年6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显示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ARRO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陈尘于2015年4月开始,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开平市水口镇xxx厂房内,雇请被告刘松、胡建财、刘峰加工组装生产“箭牌”注册卫浴产品。
2015年8月18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在上述厂房内,当场抓获四名被告,并缴获印有箭牌注册商标的顶喷花洒头(型号:A83990C)45个、顶喷花洒头(型号:A83994SC)34个、顶喷花洒头(型号:A82996SC)104个、手提花洒头(型号:A2324C)46个、手提花洒头(型号:A83990C)49个、手提花洒头(型号:A82996SC)109个、把手(型号:A82996SC)58个、把手(型号:A1566TC)18个、把手(型号:A83994SC)38个、淋浴(型号:A82996SC)8套,淋浴(型号:A83990C)4套,淋浴(型号:A83994SC)3套、把手(型号:A91118C)11个。
同日,被告陈尘、刘松、胡建财、刘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15日被开平市人民检察院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价值为人民币70341.48元。
2017年2月14日,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783刑初51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建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现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陈尘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2015年8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从2015年7月份开始进行销售,共卖出30余套有东鹏、箭牌商标的卫浴产品,每套价格从80到300元人民币不等”,“从2015年7月份开始,我赚了700元人民币左右”;
在2015年8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卖了有2500元左右的东鹏和箭牌的龙头以及花洒”;
在2015年9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们销售了有三十套左右的箭牌卫浴。
具体有淋浴花洒4套A83990C,价格是240元一套;
面盆水龙A1178C有12个,单价是88元一套,角阀10个左右,单价是17元”;
在2015年9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东鹏的我没有卖过,卖的都是箭牌的。
有四套淋浴花洒,每一套是240元;
12个面盆水龙,每个90元;
角阀12元一个,16个,销售价格一共有2300元左右”;
在2015年10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一共卖过五千多元六千不到的东鹏和箭牌的卫浴。
其中有两三千元只是样品,有三千元左右的就是卖给了开平市的一个客户”。
被告刘松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2015年8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每个月大约可以销售约50套淋浴花洒,每套是350元每套;
菜盆龙头每个月约60个,每个价格是105元。
我在该厂做了5个月,5个月的总销售额大约是10万元”;
在2015年9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平均下来每个月有50多套的淋浴花洒,菜盘龙头和面盆龙头一共有60多个”“从开始到现在一共有5个月左右,一共有10万元的销售额。
有时东鹏的销售会好一点,有时箭牌的会好一点,总的来说,东鹏和箭牌的销售额各占一半”。
被告胡建财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2015年9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想想,我们销售箭牌的卫浴多,东鹏的卫浴就比较少。
每个月平均算下来销售的有120套,其中淋浴花洒应该有80套左右,龙头应该有40套左右。
每个月的销售金额也就是3万元左右,从2014年4月份到2015年8月份销售的金额应该在12万左右”;
在2015年9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只知道每个月平均下来销售的淋浴花洒有80套左右,龙头一共有40套左右,每个月平均下来买了有3万元左右,我去到被抓获一共卖了有12万元左右”。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陈尘、刘松、刘峰均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水龙头、花洒以及产品的部分包装、说明书和保修卡上均使用“”标识。
另查明,原告佛山乐华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陶瓷制品、蒸汽房、浴室家具、玻璃镜子、石材制品、感应器、干手器、塑料厨房用具及盥洗用具(不含废旧塑料)、浴缸、水龙头、淋浴房、压克力板材、不锈钢制品及配件、水暖管道零件、建筑装饰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胡建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陈尘、刘松、胡建财、刘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388533号、第13543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陈尘、刘松、胡建财、刘峰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是多少以及应如何确定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注册号为第1388533号、第1354310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第11类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是商标注册受让人,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ARROW”标识与原告第1388533号、第1354310号“ARROW”注册商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而且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属于同类商品。
因此,四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88533号、第1354310号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四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第1388533号、第135431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四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多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规定,关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因被告陈尘、刘松、胡建财在公安机关讯问下供述销售额的意见不一致,而原、被告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四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1.四被告明知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同意,仍故意擅自加工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较大,四被告主观过错严重,侵权行为的性质恶劣;
2.原告公司成立时间较长,涉案商标在相关的行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四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秩序;
3.原告维权开支中支出的必要合理部分等因素,故本院依法确定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四被告责任构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被告陈尘雇请刘松、胡建财、刘峰加工组装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有意思联络和分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四被告应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刘峰认为四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陈尘雇佣被告刘松、胡建财、刘峰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被告陈尘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刘松、胡建财、刘峰受雇于被告陈尘,在商标侵权中起次要作用,应承担侵权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陈尘承担其中的7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10.5万元(15万元×70%=10.5万元),被告刘松、胡建财、刘峰各自承担10%的责任,赔偿数额均为1.5万元(15万元×10%=1.5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5000元,被告刘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胡建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刘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陈尘、刘松、胡建财、刘峰对上述赔偿款合计150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支付超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尘、刘松、胡建财、刘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6067元,由被告陈尘、刘松、胡建财、刘峰共同负担3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