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菏民路南段吕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成,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初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城公司上诉称,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张裕公司答辩认为,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认定,丹阳市丹北镇后巷百盛超市所销售的涉案侵权葡萄酒由长城公司提供,因此,长城公司在江苏省镇江市实施了侵权行为,故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认定,丹阳市丹北镇后巷百盛超市所销售的涉案侵权葡萄酒系该超市于2013年12月30日从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购入。
但张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涉案侵权葡萄酒是长城公司在江苏省镇江市辖区内实施的销售行为,也无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在镇江市辖区内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
且被告住所地不在镇江市,故无证据表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初1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