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新材料产业园吉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瀚海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188号综合楼B317-A室。
法定代表人:金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瀚海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化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瀚海新材料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常熟,应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
瀚海化学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诉讼标的额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故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瀚海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