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112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惠君,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雄生,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惠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惠君及其辩护人郭雄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11月,被告人王惠君在佛山市禅城区、广州市范围内,通过微信和快递邮寄的方法,以每块人民币2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114次向李某2等人销售假冒“ROLEX”(中文名劳力士)、“LONGINES”(中文名浪琴)、“Cartier”(中文名卡地亚)、“PATEKPHILIPPE”(中文名百达翡丽)、“VacheronConstantin”(中文名江诗丹顿)、“OMEGA”(中文名欧米茄)、“JAEGERLECOULTRE”(中文名积家)、“IWC”(中文名万国)、“SEIKO”(中文名精工)、“PANERAI”(中文名沛纳海)等注册商标的手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4310元。
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惠君在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普君新城东苑楼下被民警抓获归案,之后民警在其住处普君新城2座1803房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手表28块、快递单据多张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惠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惠君微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快递单据,电子数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惠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惠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4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惠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惠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请求根据被告人王惠君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销售金额不大等情节给予被告人王惠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惠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28块予以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