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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顺喜电器有限公司渝中区利鲜超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103民初9776号
案件名称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顺喜电器有限公司渝中区利鲜超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渝中区利鲜超电器商行,佛山市顺德区顺喜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9776号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79257XW。

法定代表人:茅忠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利鲜超电器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81号附1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JJKN4N。

经营者:冯仁鲜,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琴,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贵华口居委会高新区综合加工园华辉路7号首层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78882924B。

法定代表人:颜维宏,总经理。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厨具公司)与被告渝中区利鲜超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利鲜超电器商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喜电器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被告顺喜电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了被告顺喜电器公司的申请,被告顺喜电器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其上诉。

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太厨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顺喜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太厨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的委托人来到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37号附2号的长城大厦家电平街的“上海方太厨卫”专柜,购买了被告顺喜电器公司生产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一台。

同日,原告的委托人又来到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的“思艺洁具上海方太厨卫”门市,购买了被告顺喜电器公司生产的近吸式吸油烟机和高级嵌入式燃气灶具各一台。

上述两个店铺门面装潢设计均标注“上海方太厨卫”字样。

上述被告顺喜电器公司生产的相关商品的商品本身、包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材料均标注“fomitai”及“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对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进行查处,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停止销售标注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厨卫电器。

“方太”系列商标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并于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方太”也是原告的企业名称。

方太产品遍及海内外,深受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有极高的美誉度。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辩称,原告诉称其购买商品的两家商铺在2015年并非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经营,利鲜超电器商行在2016年4月才从刘福友手中接手位于重庆渝中区新华路381号附1号-3的门面经营。

利鲜超电器商行在2016年所经营的部分货物均从被告顺喜电器公司处购得,进货来源合法,被告顺喜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的“fomitai”商标标识系被告顺喜电器公司注册,并非使用或仿冒原告的商标。

被告顺喜电器公司使用的中文“方太”字样系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并非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在购买被告顺喜电器公司的产品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知晓也不认为该系列产品涉嫌侵权。

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在收到工商部门的整改通知书后便已经将顺喜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下架,没有继续销售了。

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提供了物流货物运输收货单、银行卡交易清单等可以证明被告的货物来源合法。

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从未使用“方太”字样作为店铺门头标识,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顺喜电器公司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方太厨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5298878号“方太”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烤箱等。

注册人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证据二:第5298880号“FOTILE方太”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烤箱等。

注册人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证据三:第5298882号“FOTILE”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烤箱等。

注册人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证据四:《关于公布2005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浙工商标(2005)24号文),证明:“方太”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1、(2014)商标异字第00024号《“FOTILE”商标异议裁定书》;

2、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

上述证据证明:“FOTILE”商标的价值。

证据六:1、(2015)渝中证字第3111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fomitai”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一台、配件、使用说明书,说明书封底载明了“佛山市顺德区顺喜电器有限公司制造”的字样、企业报刊。

2、(2015)渝中证字第3112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一台“上海方太B55型灶”,防伪质量保修卡一份,“fomitai”家用燃气灶具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封底载明“佛山市顺德区顺喜电器有限公司制造”的字样。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代理人到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经营的场所购买被告顺喜电器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渝中区工商分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渝中工商解责字(2016)071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打印件一份,该证据是原告到渝中区工商分局拍照得来。

证明: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在销售被告顺喜电器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证据八:照片一张,该照片拍摄于2017年4月17日,拍摄地点:渝中区新华路381号-3,店招为“思艺洁具重庆总代理”,“fomitai”深圳市正品方太电器有限公司、“LAOBANR”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目前使用的店招门头突出使用了“fomitai”、“方太”商标,该行为仍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九:(2016)皖0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第16页记载: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成立,后因未遵从有关指示被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将名称更改为“公司注册编号为1947557有限公司”。

证明:被告顺喜电器公司使用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2015)渝中证字第311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公证书的公证实物不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

对(2015)渝中证字第311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后便立即停止销售“fomitai”品牌的产品。

对证据8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店招门头不是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使用的。

被告现在的店招门头使用的是“厨卫洁具”。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门市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不是原告举示的公证书内的销售主体。

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5日。

证据二:被告顺喜电器公司提供给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保险单(部分)、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顺喜电器公司具备生产相关厨具产品的资质,并享有注册商标“fomitai”,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购买产品时已尽到合理充分的审查义务,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购买的产品来源合法。

证据三:物流货物运输收货单3张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所销售的“fomitai”产品是从被告顺喜电器公司合法购得。

证据四:照片一张,拍摄时间:2017年7月18日,内容为: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使用的店招门头为:“DOGL东联卫浴LAOBANR厨电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从2016年7月左右开始使用该店招门头。

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的商标作为店招门头。

原告方太厨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门市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对“fomitai”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商标曾经是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的,经核实“fomitai”商标现在的权利人是顺喜电器公司。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在其工商登记注册前就已经在经营。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顺喜电器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7日,方太厨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29887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

燃气灶;

电热水器;

冰箱;

厨房用抽油烟机;

饮水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09年5月7日,方太厨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29888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

燃气炉;

电热水器;

冰箱;

厨房用抽油烟机;

饮水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09年5月7日,方太厨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29888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

燃气炉;

电热水器;

冰箱;

厨房用抽油烟机;

饮水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05年7月18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2005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载明: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使用在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上的“方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FOTILE”商标异议裁定书》〖(2014)商标异字第00024号〗,载明:异议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厨房炉灶;

吸油烟器”商品上的“FOTILE”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28日,申请人宁波及时雨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欢庆来到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称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发现重庆市内部分门市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其合法权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名义向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5年9月28日十四时五十分,渝中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欢庆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37号附2号的长城大厦长城家电平街的“上海方太厨卫”专柜,陈欢庆以一名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fomitai”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一台(具体情况见附件),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叁佰元整。

商家拒绝为陈欢庆提供发票,当场为其出据了《电器销售统一专用票》(号码:0002041)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物品运回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共同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电器销售统一专用票》的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照片十五张系根据实际情况拍摄。

重庆市渝中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证据的过程出具了(2015)渝中证字第31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包括1、现场照片三张;

2、《电器销售统一专用票》复印件;

3、实物照片十二张。

但该公证书附件中的《电器销售统一专用票》复印件十分模糊,完全无法辩认该《电器销售统一专用票》上加盖的印章的名称,方太厨具公司当庭也没有举示该《电器销售统一专用票》原件,庭审后,方太厨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书面材料,称《电器销售统一专用票》原件未找到,不再提供原件。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包装箱内包括:1、顺喜电器公司制造、“fomitai”(商标持有人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一台(含配件),该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正面上部呈红色,下部呈黑色,左上角有“花开富贵”字样、中间有“fomitai”商标、商标持有人: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热水器侧面标贴标注: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

产品合格证标注生产日期2015年4月14日;

2、《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封面印有:“fomitai”商标持有人: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说明书封底印有“商标持有人: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佛山市顺德区顺喜电器有限公司制造”的字样;

3、企业报刊一份。

2015年9月28日十五时零九分,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欢庆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思艺洁具上海方太”的门市,陈欢庆以一名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fomitai”牌近吸式吸油烟机和高级嵌入式燃气灶具各一台(具体情况见附件),价格共计人民币柒佰元整。

商家拒绝为陈欢庆提供发票,当场为其出据了《电器销售统一专用票》(号码:0001990)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物品运回本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共同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电器销售统一专用票》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照片十五张系根据实际情况拍摄。

重庆市渝中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证据的过程出具了(2015)渝中证字第31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包括1、现场照片一张;

2、《电器销售统一专用票》复印件;

3、实物照片二十一张。

该公证书附件中的《电器销售统一专用票》复印件显示加盖的印章名称为“重庆市渝中区亮亮灯饰经营部”,方太厨具公司当庭没有举示该《电器销售统一专用票》原件和公证实物“fomitai”牌近吸式吸油烟机,庭审后,方太厨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书面材料,称《电器销售统一专用票》原件和“fomitai”牌近吸式吸油烟机未找到,不再提供原件。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包装箱内包括:1、家用嵌入式燃气灶一台,该燃气灶标贴印有佛山市顺德区顺喜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该燃气灶面板的右下方印有“fomitai厨卫专家”字样、说明书,该说明书封面左上方有“fomitai”商标、下部有“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说明书封底印有“商标持有人: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佛山市顺德区顺喜电器有限公司制造”的字样;

防伪合格证,该合格证载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出品。

防伪质量保修卡。

利鲜超电器商行当庭否认涉案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和家用嵌入式燃气灶具是该商行销售给宁波及时雨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

方太厨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还陈述“重庆市渝中区亮亮灯饰经营部”的经营者为管丽华,经营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76号,该经营部现已被吊销。

顺喜电器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抽油烟机、燃气灶具、热水器等。

2012年12月,顺喜电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051515号“fomitai”《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注册人为顺喜电器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

热水器;

电炊具;

燃气炉;

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2014年4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051515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香港新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

2014年4月1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将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名称更改为:“公司注册编号1947557公司”。

2016年5月21日,冯仁鲜从顺喜电器公司购进“上海方太”燃气灶795※480※200※30台,2016年5月21日,冯仁鲜从顺喜电器公司购进“方太”燃气灶800※480※200※8台,2016年6月19日,冯仁鲜从顺喜电器公司购进“上海方太”燃气灶800※485※205※20台、“上海方太”热水器715※410※195※32台。

顺喜电器公司向冯仁鲜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第10051515号“fomitai”《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016年7月5日,冯仁鲜个人经营的渝中区利鲜超电器商行经营者注册成立,经营地址在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81号附1号-3#,经营范围:销售厨卫电器。

2016年7月初,宁波及时雨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方太厨具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解放碑工商所投诉,称在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有商家销售假冒方太厨具公司生产的“方太”热水器及灶具等商品,解放碑工商所接到投诉后,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门市进行检查,2016年7月1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冯仁鲜在重庆市渝中区门市销售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fomitai”牌抽油烟机、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虚假企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冯仁鲜在2016年7月17日前停止销售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fomitai”牌抽油烟机、灶具等。

庭审中,方太厨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举示了其于2017年4月17日在重庆市渝中区门面门口拍摄的该门面的门头,该门头系红色的底色,门头上方是白色字体的“思艺洁具重庆总代理”,下方是“fomitai深圳市正品方太电器有限公司、“LAOBANR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厂家批发:热水器抽油烟机燃气灶”字样。

利鲜超电器商行否认其使用过这样的门头。

利鲜超电器商行在庭审中举示了其拍摄于2017年7月18日的门头照片,显示其门头为白底红字的“DOGL东联卫浴”、红底白字的“LAOBANR厨电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9月4日,本院到重庆市渝中区门市,拍摄了该门市的门头,其门头为“LAOBANR厨电深圳市时尚老板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顺喜电器公司生产的“fomitai”(商标持有人:上海方太电器有限公司)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家用嵌入式燃气灶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现评析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顺喜电器公司在其生产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家用嵌入式燃气灶使用了“fomitai”商标(注册号:第10051515号),该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商标、商标从字形、读音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被告顺喜电器公司在其生产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家用嵌入式燃气灶具使用“fomitai”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方太”作为原告方太厨具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顺喜电器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包括说明书)上使用了方太厨具公司的字号“方太”字样,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行为,有可能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具有明显的搭原告“方太”商号和商标的便车、攀附原告字号的故意,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顺喜电器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也未举示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被告顺喜电器公司的侵权情节,酌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关于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5年9月28日向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时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一台、家用嵌入式燃气灶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即两份公证书,但是,原告没有举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商家出具的《电器销售统一专用票》原件,(2015)渝中证字第3111号《公证书》附件中的《电器销售统一专用票》复印件十分模糊,完全无法辩认该《电器销售统一专用票》上加盖的印章的名称,(2015)渝中证字第3112号《公证书》附件中的《电器销售统一专用票》复印件显示加盖的印章名称为“重庆市渝中区亮亮灯饰经营部”,而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在2016年7月才成立,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销售给原告的。

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在庭审中举示了向被告顺喜电器公司购进“fomitai”电器产品时,被告顺喜电器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保险单(部分)、第10051515号商标注册证等,故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并未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举示的(2015)渝中证字第3111号《公证书》、第3112号《公证书》,其中附件照片显示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思艺洁具上海方太”门市、渝中区新华路长城大厦平街的“上海方太厨卫”专柜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原告认为门面的装潢设计均标注了“上海方太厨卫”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当时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尚未注册成立。

原告在庭审中又举示了一张拍摄于2017年4月的照片,称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在其门头上使用了原告的商号“方太”字样,经查,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在其门头使用的是“fomitai深圳市正品方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虽然“方太”两个字稍大,但字体颜色、形状与其它字相同,且并未单独、突出使用“方太”字样,因此,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虽然被告顺喜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对被告顺喜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主张被告利鲜超电器商行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成立。

被告顺喜电器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喜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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