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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治贵、杨汉平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刑终857号
案件名称陈治贵、杨汉平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治贵,杨汉平,喻素容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857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治贵,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组,现成都市龙泉驿区号。

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杨,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汉平,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组,现成都市龙泉驿区号。

2010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

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喻素容,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组,现成都市龙泉驿区号,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治贵、杨汉平、喻素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川0112刑初29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治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治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百龄坛BALLANTINE’S”、“黑牌”、“红牌”、“轩尼诗Hennessy”、“绝对ABSOLUT”、“杰克丹尼JACKDANIEL’S”、“人头马REMY”、“芝华士CHIVAS”、“皇家礼炮”商标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上述商标所有权人均未授权被告人陈治贵使用上述商标。

2014年12月起,被告人陈治贵租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洪河村3组40号的自建房作为制假加工点,从双流白家两家废品收购站购进大量洋酒空瓶,通过电话联系一广东潮州男子购进假冒品牌洋酒的瓶盖、商标,并购进总督威士忌、伏特加等原料酒,购买灌装工具,雇佣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进行清洗、灌装、贴标、封盖、装箱,假冒“芝华士CHIVAS”、“轩尼诗Hennessy”、“百龄坛BALLANTINE’S”、“黑牌”、“红牌”、“绝对ABSOLUT”、“杰克丹尼JACKDANIEL’S”、“人头马REMY”、“皇家礼炮”等品牌的洋酒,并由被告人陈治贵通成某川藏物流有限公司、成都湘润利物流有限公司、成阿某凡提物流有限公司等发往西藏、上海、新疆等各地销售。

被告人陈治贵向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按月发放工资,被告人陈治贵长期驾驶其自有川A×××××6货车进购空瓶、原料及发货。

2016年10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在上述洋酒制假加工点,查获待销售的百龄坛特醇苏格兰威士忌、黑牌威士忌、百龄坛12年、皇家礼炮21年、轩尼诗vsop、绝对伏特加、杰克丹尼、芝华士12年、红牌、人头马XO等各种品牌洋酒共计1954瓶,查获各种洋酒空瓶3552瓶、商标标贴59132张、瓶盖及盖套7426个、原料酒、贝贝食品包装箱及脱盖机、灌装机、压盖机等制假工具,另扣押金色华为手机一部、银行卡17张、用于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川A×××××6货车一辆。

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治贵、杨汉平、喻素容。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1954瓶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2594元。

被告人陈治贵通阿某凡提、湘润利等物流公司已查实的销售货款达人民币592650.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案发、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

2、被告人陈治贵对制假现场的指认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入库单、条码及情况说明、证万某贵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标、作案工具等进行了扣押;

3、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各注册商标人授权委托书、涉案被侵权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产品鉴定证明书两份、声明一份、龙价认鉴【2016】402号关于涉案假冒洋酒价格的鉴定意见书、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洋酒价格表,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情况;

4、房屋租赁合同、证林某1红的证言、证林某1红辨认被告人陈治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治贵辨认制假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曲某水赵某1荣辨认被告人陈治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治贵对购买原料酒、购买废旧洋酒瓶的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治贵、杨汉平、喻素容关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及三人分工的供述、证陈某1富的证言,证实陈治贵于2014年底租用房屋、雇佣人员进行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的生产和销售及三人的分工等情况;

5、证朱某军的证言及证朱某军提供的陈治贵收购废旧空瓶及发货的行踪记录、跟踪拍摄的销售货运照片及说明、成都川藏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成都川藏货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成都湘润利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成都湘润利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成都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成都阿凡提货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成都成衡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四川省宇辉货运有限公司查询记录杨某1芝卡号62×××722农业银行卡2014年11月至今电子交易明细、2016年11月14日成阿某凡提货运有限公司、成都湘润利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11月15日龙泉驿区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腾某彪的证言、被告人陈治贵关于洋酒销售的供述及辨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的货运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的供述,证杨某1芝的证言阿某凡提物流公司负责人韩君辨认陈治贵谭某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治贵通过物流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物流公司代收的货款为人民币592650.4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治贵、杨汉平、喻素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达九种,涉案金额人民币89524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治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治贵、杨汉平、喻素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汉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治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人杨汉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人喻素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四、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各种品牌洋酒1954瓶、洋酒空瓶3552瓶、商标标贴59132张、瓶盖及盖套7426个、原料酒、脱盖机、灌装机、压盖机等制假工具川A×××××6货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治贵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592650.4元错误,上述金额中不仅包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还包括销售的正规红酒,一审法院以物流公司代收的货款认定为上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的收入,确有错误且与真实情况不符,应以载明了金额的发货单认定销售金额。

2.一审认定扣押上诉人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成品酒数量为1954瓶,价值为302594元,认定有误,公安机关扣押罐装酒时上诉人并未现场清点签字确认,且罐装酒尚未完成包装,不属于成品,只应按成本价计算,不应按市场价计算。

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畸重,上诉人属于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结合上诉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上诉人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治贵与原审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达九种,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9524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对上诉陈某2贵、原审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基准刑。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治贵建立制假加工点,购进用于制作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原材料、工具,雇佣原审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制假,联系销售并收取货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受上诉人陈治贵雇佣,实施清洗、灌装、贴标、装箱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汉平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上诉人陈治贵、原审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陈治贵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治贵上诉称原判以物流公司代收货款认定销售金额为592650.4元有误,上述金额中不仅包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还包括销售的正规红酒。

经审查,本院认为,物流公司的发货单载明的货品及收货人情况与上诉人陈治贵在公安机关供述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发货情况、收货人一致,与原审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通过物流单据反映的情况核查到的购买者也证实购买的是洋酒,陈治贵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均通过物流销售,从未提出有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红酒的事实,陈治贵也未能提供其代理红酒销售的相关证据。

因此,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物流公司代收的货款即为上诉人陈治贵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所获取的货款,上诉人陈治贵的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治贵上诉称原判认定扣押的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成品酒数量为1954瓶,价值302594元有误,公安机关扣押时上诉人未现场清点签字确认,且罐装酒尚未完成包装,不属于成品,只应按成本价计算,不应按市场价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治贵对制假现场的指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万某贵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证人证言与扣押文书、入库单、条码及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标、作案工具等进行扣押,上诉人陈治贵及见证人均在扣押笔录上签字,公安机关的扣押程序合法;

在案照片及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查获的洋酒已完成灌装、压盖、帖标等程序,应当认定为待销售的成品洋酒。

上诉人陈治贵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治贵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自己系初犯,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判已认定上诉人陈治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其假冒注册商标达九种、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95244元且其中已销售金额达592650.4元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体现了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

上诉人陈治贵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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