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49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城区惠海数码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经营者:李征,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惠城区惠海数码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惠海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惠海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惠海经营部:1.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因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得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专利产品上市后便受到用户喜爱,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市场上出现与该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侵占了源德盛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造成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惠海经营部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对被诉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惠海经营部未经许可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惠海经营部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上述决定的审查基础是在先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
第31320号决定中记载:2016年4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源德盛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2017年3月21日,源德盛公司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淡水××广场××层内标识为“惠海数码指定专营店”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自拍杆、数据线、充电插头各一件,并取得惠海数码城商品销售凭证、银联签购单、名片各一张及购物袋一个。
公证人员对商店外观及周边状况拍照。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取得的票据、名片及购物袋拍照,并对上述自拍杆、购物袋、名片及票据进行封存后交由毛某自行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粤惠惠州第377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销售凭证载明“2017年3月22日填发,自拍杆一个、单价18元”等信息,并加盖“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惠海数码产品经营部”印章;
公证书所附银联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惠海数码产品经营部”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名片载明“惠海数码城第六分店,电话0752-33××××3,惠州市惠阳区淡xx路”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购物袋印制“惠海数码,服务热线0752-781xxxx/531xxxx/239xxxx,地址惠州市惠城区xx楼”等信息。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绿色手柄自拍杆一个,以及前述公证书所记载的销售凭证、银联签购单、名片及购物袋。
上述自拍杆即源德盛公司所指控的本案被诉产品。
该产品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庭审比对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惠海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征,注册日期2012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通讯器材批发及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xx号铺。
源德盛公司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各一张,其中代理费发票载明代理费52000元,发票号码004××××8597;
公证费发票载明公证费600元,发票号码008××××0024;
源德盛公司主张上述代理费与其他关联案件均摊为每案3000元,且上述代理费、公证费均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发票及源德盛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权利要求3-1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2成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
源德盛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现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经比对,该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惠海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2017)粤惠惠州第3772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的招牌“惠海数码指定专营店”;
涉案店铺出具的销售凭证抬头显示有“惠海数码城”字样,并加盖有“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惠海数码产品经营部”印章;
名片显示有“惠海数码城”字样;
购物袋不但印有“惠海数码”字样,还印制地址“惠州市惠城区xx楼”。
上述信息中的“惠海数码”与惠海经营部的个体字号高度近似,购物袋上印制的地址信息与惠海经营部的经营场所高度吻合;
银联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惠海数码产品经营部”更是直接指向惠海经营部。
结合惠海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通讯器材批发及零售,惠海经营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在其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店铺是李征经营的惠海经营部,销售了公证书所附的侵权产品。
源德盛公司指控惠海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关于惠海经营部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惠海经营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要求惠海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源德盛公司并无证据确定其因惠海经营部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惠海经营部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惠海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惠海经营部的经营方式,结合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酌定惠海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城区惠海数码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惠城区惠海数码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62元,惠城区惠海数码产品经营部负担12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