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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君荣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9652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君荣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君荣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652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君荣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武康路***号*楼。

经营者:胡甜甜,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罗山县。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君荣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君荣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的特点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产品上。

原告从上世纪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并使用。

其中第25类10065563号商标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袜子等,至今合法有效。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使用“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质量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然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店铺销售标注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君荣电子商务商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含足球鞋;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等。

被告义乌市君荣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网上批发、零售:工艺品、日用百货,于2013年11月8日成立。

2016年12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利到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16日在公证处办公室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在www.1688.com网站输入曹利的账号和密码登陆,在订单状态中搜索“义乌市君荣电子商务商行”的订单详情,其中链接名称为“九元九冬季棉拖鞋加厚男女款棉拖鞋多款式居家男女士棉拖鞋”的订单显示,单价6,数量3,总金额含运费共24元,点击该交易的货品快照页面,显示生成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15点33分,产品图片中显示三双拖鞋,其中一双拖鞋上突出标注猴头图形(见附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900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身份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近似的商标;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拖鞋,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猴头图形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图形的构图、颜色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12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君荣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胡甜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君荣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胡甜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元,由被告义乌市君荣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胡甜甜)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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