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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0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司徒镇河阳益新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181民初7480号
案件名称7480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司徒镇河阳益新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丹阳市司徒镇河阳益新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748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芸,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司徒镇河阳益新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河阳普下村。

经营者:袁益新,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司徒镇河阳益新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6712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可人的大嘴猴图形以及精良的服装产品赢得了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与产品美誉度急速提高,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所销售手提包上的图案以原告“大嘴猴”图形商标一致,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现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9月21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22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葛炜强会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李玉来到丹阳市××镇河阳门头名称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

葛炜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手提包一只,并当场取得了金额为12元的购物凭条一张。

葛炜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丹阳市玉泉路伯威商城B-6幢二楼会议室进行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三张。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交由证据保全申请人保管。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销售的带有涉案商标的手提包侵犯其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产品在正反两面多处位置均印有类似“大嘴猴”标识的图案,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大嘴猴”标识与宏联公司经许可独占使用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构图、设计基本一致,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也基本一致。

因此,涉案标识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范围涵盖“购物袋、旅行袋、手提包”,而被控侵权物品系手提包,故应属相同商品。

宏联公司确认该手提包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宏联公司所有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手提包侵犯了宏联公司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品销售网点的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包含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司徒镇河阳益新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工商登记经营者:袁益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司徒镇河阳益新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工商登记经营者:袁益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阳市司徒镇河阳益新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丹阳市司徒镇河阳益新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负担(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忻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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