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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太平洋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诸葛胜烟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3民初88号
案件名称88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太平洋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诸葛胜烟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太平洋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诸葛胜烟酒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8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太平洋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守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诸葛胜烟酒百货店。

经营者:诸葛胜。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江苏太平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酒业)、被告南京市栖霞区诸葛胜烟酒百货店(以下简称诸葛胜烟酒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被告太平洋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诸葛胜烟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诉称: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是“”、“”等商标专用权人。

双沟酒业是江苏省获国家优质酒奖牌最早的国家名酒企业,曾连续六年跻身中国最大工业企业500强,拥有“双沟”“双沟珍宝坊”两个驰名商标。

原告苏酒集团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双沟酒业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双沟酒业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并提起诉讼。

2015年6月,原告苏酒集团发现被告诸葛胜烟酒店销售的由太平洋酒业生产的标有“”文字的白酒,该标识与原告苏酒集团的涉案商标极其近似,后原告苏酒集团对此予以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苏酒集团认为,被告太平洋酒业在与原告苏酒集团生产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苏酒集团持有的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对涉案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该行为给原告苏酒集团造成了巨额损失,并对原告苏酒集团产生了恶劣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酒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柔和双洋银柔和”“柔和双洋红柔和”两款侵权酒,被告诸葛胜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两款侵权酒,已上架销售的立即予以撤柜;

二、被告太平洋酒业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诸葛胜烟酒店对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被告赔偿原告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酒业辩称:我公司享有“双洋”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原告苏酒集团也未将“柔和”二字注册为商标,其他白酒生产企业也同样使用“柔和”文字,如柔和种子酒等,因此任何单位都可以使用“柔和”二字,原告苏酒集团可以用“柔和双沟”,我方也可以使用“柔和双洋”,故涉案产品不侵犯原告苏酒集团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苏酒集团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诸葛胜烟酒店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苏酒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1、第8170104号“”商标注册证、第12518501号“”文字商标注册证、第698030号“”文字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证明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双沟酒业系上述三商标权利人,且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苏酒集团经双沟酒业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权利,该权限至2018年12月31日;

3、(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899号公证书及查封的实物酒两瓶,证明原告苏酒集团在被告诸葛胜烟酒店处购得“柔和双洋银柔和”、“柔和双洋红柔和”两款侵权酒,该两款酒均由被告太平洋酒业生产,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太平洋酒业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3,对公证书不发表意见,但认可涉案白酒系其生产。

被告诸葛胜烟酒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原告苏酒集团均提供公证文书、商标注册证原件及涉案产品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在下文予以阐述。

被告太平洋酒业为证明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第277580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转证证明,证明该商标经转让由太平洋酒业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太平洋酒业正申请注册“双洋柔和”商标。

3、“种子酒”一瓶、“柔和金徽”和“柔和玉泉”白酒图片,证明“柔和”二字并非苏酒集团专属使用,其他白酒生产商也可以使用,故被告太平洋酒业使用“柔和”二字并不侵犯苏酒集团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酒集团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太平洋酒业在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双洋”,并与美术字体的“柔和”组合使用,易与涉案商标混淆,而且该商标仍由江苏省泗洪县双洋酒业有限公司所有,与太平洋酒业无关。

证据2,仅证明太平洋酒业申请“双洋柔和”作为商标注册,但不表明已获准注册。

证据3,原告苏酒集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太平洋酒业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原告苏酒集团对太平洋酒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关联性在下文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等系列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1994年,江苏双沟酒厂注册了第698030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经核准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2003年9月,江苏双沟酒厂将该商标转让给双沟酒业。

2011年8月,双沟酒业注册了第8170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蒸馏酒精饮料等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2013年5月,双沟酒业申请注册第12518501号“”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10月核准注册该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蒸馏酒精饮料等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

原告苏酒集团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与双沟酒业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双沟酒业许可,原告苏酒集团负责双沟酒业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使用双沟酒业持有的上述商标,对侵犯双沟酒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被告太平洋酒业成立于2002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等。

被告诸葛胜烟酒店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零售。

2015年6月11日,原告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高燕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振阳、李丹到南京市和燕路的购好便利店(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南京市栖霞区诸葛胜烟酒百货店,经营者为诸葛胜)处购买“柔和双洋红柔和”“柔和双洋银柔和”白酒二瓶,支付价款共83元,取得购物发票二张。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白酒、取得的发票及对诸葛胜烟酒店外围进行拍照,后封存购买的白酒。

2015年6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15)宁钟证明经内字第2899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涉案白酒的过程。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予以现场拆封。

封存的“柔和双洋红柔和”白酒酒盒主体以红色为主,在其正面及背面均以银色字体标注“柔和双洋”文字,“柔和双洋银柔和”白酒酒盒主体以银白色为主,在其正面及背面均以红色字体标注“柔和双洋”文字。

原告苏酒集团陈述上述“柔和双洋”文字中“柔和双”三字与原告苏酒集团的“”“”“”中“柔和双”三字字体、字形近似,属侵权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苏酒集团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若涉案产品属侵权产品,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双沟酒业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双沟酒业许可原告苏酒集团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双沟酒业维护其商标权,故原告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

涉案“柔和双洋”两款白酒酒盒正面、背面醒目位置以较大字体使用的“柔和双洋”文字中“柔和双”三字,与原告苏酒集团的“”文字商标在字音、字形、字义方面近似,特别是“柔”字最后一笔以飘带形式延伸至“双”字底部相同,而且太平洋酒业与双沟酒业同属江苏省泗洪县,应知晓涉案商标由双沟酒业使用,却在生产的涉案白酒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极为近似的文字,结合太平洋酒业庭审陈述其仅生产一批次涉案产品可知,太平洋酒业具有攀附“”商标的意图,易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系原告苏酒集团或其关联企业生产、销售,属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苏酒集团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太平洋酒业抗辩苏酒集团使用涉案商标时间晚于涉案产品生产时间,其不构成侵权事实,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标注生产时间为2014年5月、2013年12月,早于双沟酒业获取“”商标时间,但双沟酒业申请该“”商标时间为2013年5月,结合太平洋酒业与双沟酒业同在一辖区及其仅生产一批次涉案产品的事实,可知太平洋酒业应熟知双沟酒业使用涉案商标早于其使用在涉案产品上文字的事实,故本院对太平洋酒业的抗辩不予支持。

另原告苏酒集团通过公证方式从被告诸葛胜烟酒店购买涉案,在被告诸葛胜烟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情形下被告诸葛胜烟酒店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是由被告诸葛胜烟酒店销售。

原告苏酒集团主张涉案产品也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太平洋酒业在涉案产品上使用“柔和双洋”文字与“”在音、形、义上相近似,但该商标仅为纯文字商标,而案涉“”属美术字体的文字商标,外观上具有美感,与“”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且被告太平洋酒业使用“柔和双洋”目的是攀附“”商标;

被告太平洋酒业未申请注册“双洋”商标,涉案产品上使用“柔和双洋”与“”存在明显区别。

因此,对原告苏酒集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酒业抗辩“柔和”二字并非原告苏酒集团注册商标,任何企业均可使用,故其在拥有“双洋”商标情况下使用“柔和双洋”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虽然“柔和”为形容词,在白酒上使用代表此酒口感绵柔、不浓烈,任何企业均可使用,原告苏酒集团也没有将“柔和”二字注册为商标,但原告苏酒集团已将“柔和双沟”四字注册为商标并使用在白酒产品上,被告太平洋酒业仅持有“”图文组合商标,并非“双洋”文字商标,至今也未取得“双洋柔和”商标专用权,被告太平洋酒业在熟知涉案商标被原告苏酒集团广泛使用情况下,仍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文字以较大字体形式使用在同类白酒产品上,意在攀附原告苏酒集团的涉案商标,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由原告苏酒集团生产或许可其他企业生产,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酒业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太平洋酒业生产涉案产品上使用与原告苏酒集团涉案商标近似文字,侵犯了原告苏酒集团商标专用权。

被告诸葛胜烟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提供者,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太平洋酒业、诸葛胜烟酒店因侵犯原告苏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获利益以及原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双沟酒业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涉案产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原告苏酒集团的白酒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产品评价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

其次,被告太平洋酒业从事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故意作出,其攀附涉案注册商标主观故意明显,情节恶劣。

最后,原告苏酒集团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酒业共同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应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万元,被告诸葛胜烟酒店对其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苏酒集团诉请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由被告太平洋酒业、诸葛胜烟酒店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苏酒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太平洋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南京市栖霞区诸葛胜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柔和双洋银柔和”、“柔和双洋红柔和”两款侵权酒,并将已上架侵权产品立即予以撤柜;

二、被告江苏太平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7万元,被告南京市栖霞区诸葛胜烟酒店对其中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苏太平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南京市栖霞区诸葛胜烟酒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程黎明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秋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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