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菲迅电动车有限公司(原名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北大西路116-1。
法定代表人:陈灵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奇,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秀新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程冠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菲氏顺风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新路东侧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邓松青,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东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大洋洲盐化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国,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安通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安祖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沃安沃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26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邬利群,执行董事。
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嘉兴市菲氏顺风电动车有限公司、杭州安通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沃安沃电动车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润涛、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菲迅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普公司)、嘉兴市菲氏顺风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氏公司)、江西东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劲公司)、杭州安通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杭州沃安沃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安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6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准许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6255号民事判决;
2、判令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东劲公司、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赔偿菲迅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共计300万元。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用于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比对的标识与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东劲公司、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不同,事实认定错误。
被控侵权标识与菲迅公司的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商标在整体外观、构图、颜色等方面均近似。
2、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与菲迅公司的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的蓄电池上,应在第9类蓄电池上判断注册商标显著性,不应考虑菲利普公司注册在第12类的商标标识。
3、原审判决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和商标局决定作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事实认定错误。
4、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东劲公司、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使用的“PHILLIPS”标识与菲迅公司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误认或认为其与菲迅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
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相关公众不会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与菲迅公司混淆。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狮子图形及“PHILLIPS”字样不是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从未授权东劲公司在蓄电池上使用狮子图形及“PHILLIPS”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狮子图形及“PHILLIPS”字样与菲迅公司的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显著的区别标记,标注了产品制造者名称及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2、菲迅公司主张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菲迅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菲迅公司主张的商标未实际使用。
3、菲迅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并起诉,构成注册商标权滥用。
4、菲利普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在电池上使用狮子图形及“PHILLIPS”商标。
5、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产品的行为与沃安沃公司无关,且销售者提供了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
东劲公司辩称:1、东劲公司依据与菲利普公司之间的特供产品协议为菲利普公司生产蓄电池,蓄电池上标注的商标系菲利普公司的注册商标,并标注生产厂家、监制单位、菲利普电动车专用蓄电池等信息。
2、东劲公司履行与菲利普公司之间的特供产品协议生产蓄电池之时,菲迅公司尚未取得涉案商标权、未生产蓄电池。
3、涉案产品系专用特供产品,东劲公司未对外销售。
请求驳回菲迅公司对东劲公司的上诉请求。
菲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东劲公司、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赔偿因共同侵犯第10967672、11100766号注册商标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当事人注册登记及名称变更的事实菲迅公司原名称为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5日。
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车(不含汽车)、自行车的制造、加工、零售、维修;
电动摩托车、摩托车的批发、零售等”。
2016年3月23日,就菲利普公司诉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鄞知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判决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菲利普”字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浙02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维持(2015)甬鄞知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变更名称为菲迅公司。
菲利普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28日,由嘉兴市菲利普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变更名称而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辆、自行车、童车、三轮车及配件、摩托车配件、五金配件的制造、加工等”。
菲氏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辆、电动自行车(以上不含蓄电池生产)、三轮车、自行车及配件等的制造、加工”。
东劲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池制造、销售;
电池系列产品的研发及相关技术服务;
进出品经营权等”。
安通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电动自行车及配件、五金、机电设备(除轿车)等”。
沃安沃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电动自行车及配件;
服务:电车自行车修理”。
(二)关于菲迅公司涉诉注册商标及使用的事实2013年9月7日,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967672号“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蓄电池;
太阳能电池;
报警器;
动画片;
手提电话;
卫星导航仪器;
太阳镜;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集成电路;
计算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
2014年4月21日,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00766号“菲利普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报警器;
太阳镜;
蓄电池;
太阳能电池;
动画片(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止。
菲迅公司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后,通过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形式,许可他人将第10967672号“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图)”商标使用在电动车铅酸电池包装及体表上。
菲迅公司提交的实物照片显示,由浙江超越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蓄电池侧面标有“菲迅FXFLPE”字样及“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图)”注册商标。
(三)菲利普公司名下注册商标及使用的事实杰.爱.飞利浦有限公司(英国)(J.A.PHILLIPS&COMPANYLIMITED)系第27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续展注册为第12类)“脚踏车及其另件和附件”,注册有效期限自1978年6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
200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SWISSBIKEVERTRIEBSGMBH)。
2015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菲利普公司。
杰.爱.飞利浦有限公司(英国)(J.A.PHILLIPS&COMPANYLIMITED)系第29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续展注册为第12类)“脚踏车及其另件和附件”,注册有效期限自1979年2月1日至1998年1月31日(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月31日)。
200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SWISSBIKEVERTRIEBSGMBH(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菲利普公司。
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SWISSBIKEVERTRIEBSGMBH)系第36849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自行车(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
2015年9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菲利普公司。
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SWISSBIKEVERTRIEBSGMBH)系第4884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
电动车辆;
陆地车辆刹车;
车轮;
车轮毂;
汽车减震器;
车辆用悬挂弹簧;
车辆轮胎;
汽车车座(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2015年9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菲利普公司。
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SWISSBIKEVERTRIEBSGMBH)系第5293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电动车辆;
电力驱动车辆;
电动自行车(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2015年9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菲利普公司。
菲利普公司系第7619999号“菲利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
电动车辆;
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汽车车身;
车轮防滑装置;
挡风玻璃;
汽车车座;
自行车发动机;
自行车支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菲利普公司系第8758250号“菲利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
自行车支架;
自行车铃;
自行车链条;
自行车车架;
自行车把手;
自行车打气筒;
自行车轮圈;
自行车车闸;
自行车车座;
自行车辐条(截止)”,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菲利普公司使用上述第27156、29747、3684979、4884276、5293361号注册商标。
2012年5月20日,嘉兴市菲利浦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菲氏公司在电动自行车产品上独占使用PHILLIPS(菲利普)、“”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
菲氏公司(采购方)、东劲公司(供货方)、嘉兴市菲利浦车业有限责任公司(鉴证方)共同签订有《特供产品PHILLIPS商标使用协议》(适用于蓄电池、控制器、充电器)一份,约定该协议指在规范采购方与供货方之间“特供产品”的PHILLIPS(菲利普)商标的正确使用,该协议规定的“特供产品”仅指PHILLIPS(菲利普)电动自行车、电动观光车类车辆专用蓄电池、控制器、充电器,“特供产品”的供货方向仅限于采购方,供货方无权将“特供产品”供给任何每三方(包括市场服务网点)。
鉴于蓄电池、控制器、充电器的品牌与质量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关注度较高,为有利于强化供货方的品牌意识和质量责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特供产品”外壳及外包装均应保留供货方(制造商)原有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不得将“PHILLIPS”商标或中文“菲利普”替换原有商标,但可以在适当位置打上“PHILLIPS菲利普电动车专用”、“嘉兴市菲利浦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监制”、“定点特制”字样,以示区别。
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
(四)关于被诉侵权事实2014年8月14日,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的举报,于当日派执法人员赴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20号进行现场检查,并认定安通公司销售的蓄电池商品标有狮子图形和“PHILLIPS”字样,与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认定安通公司与沃安沃公司共同以沃安沃公司名义销售上述商品,因被投诉方不知销售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提供了正规厂家进货凭证,证明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责令沃安沃公司停止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2日向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送达杭工商下函字【2014】3005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
2014年8月15日,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沃安沃公司送达杭工商下所责字【2014】36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沃安沃公司销售的“PHILLIPS菲利普”电动车专用蓄电池,包装上印有狮子图案,与第10967672号商标图案近似,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责令停止销售上述产品。
根据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在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26号907室检查时发现,该处销售的菲利普电动车专用蓄电池(48V12Ah29组,48V20Ah14组),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拍照。
现场照片显示,标注为嘉兴市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监制、东劲公司制造的蓄电池外包装纸箱上,一边侧面中间主要部分印制有“PHILLIPS菲利普电动车专用蓄电池”、左上角印制有被控侵权标识、右上角印制有“东劲集团”及其注册商标标识;
另一边侧面中间主要部分印制有“PHILLIPS菲利普电动车专用蓄电池”、左上角印制有“东劲集团”及其注册商标标识、右上角印制有“定点特制”字样。
(五)其他相关事实菲利普公司、皇家飞利浦公司及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曾共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的第11100766号“菲利普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图”商标提出异议,该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0267号决定,认定第11100766号“菲利普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图”与第27156、29747、3684979、5293361、7619999、8758520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并决定第11100766号“菲利普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图”商标在“手提电话;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016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959号行政判决,认定第10967672号“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图)”商标与第27156、29747、3684979、5293361、7619999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不构成类似商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知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中涉及以下事实认定:1992年至1993年间,原浙江菲利普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行车获得多项荣誉。
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菲利普公司生产的“菲利普PHILLIPS”品牌电动自行车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涉及以下内容:菲利普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改制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长期将“PHILLIPS”商标与中文“菲利普”共同进行使用、宣传,至今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一审庭审过程中,沃安沃公司确认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杭工商下所责字【2014】36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涉及的蓄电池是其销售的,现场照片系在其经营场所拍摄。
东劲公司确认上述蓄电池由其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菲迅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东劲公司、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是否侵犯菲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菲迅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前后权利义务的承担。
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企业名称,故其以变更前的名称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关于菲迅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菲迅公司虽于2014年8月14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证安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2日才书面告知菲迅公司其检查结果,故可以认定菲迅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才确切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
菲迅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东劲公司、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是否侵犯菲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菲迅公司主张菲利普公司授权及监制、由菲氏公司委托东劲公司生产,由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销售的蓄电池及其外包装上面标有与菲迅公司注册商标第10967672号和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狮子图形和“PHILIPS”字样,侵犯了菲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东劲公司、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均辩称不构成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菲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蓄电池上标有狮子图形和“PHILIPS”字样,故一审法院仅对案涉蓄电池外包装纸箱上的使用行为进行评判。
菲迅公司系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蓄电池与原告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中的蓄电池属同一种商品,因此菲迅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蓄电池上使用与其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判断案涉蓄电池外包装纸箱上使用的“PHILLIPS”及“”标识,是否与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不仅要比较各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还要考虑近似性是否达到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PHILLIPS”由英文组成,第10967672号商标由英文“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狮子图案组成、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由中文“菲利普”、英文“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狮子图案组成,在文字构成、构图特征及整体外观均有明显区别,故案涉蓄电池上使用“PHILLIPS”标识与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标识与菲利普公司第5293361号注册商标相同,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4959号行政判决中已认定菲迅公司第10967672号注册商标与菲利普公司第5293361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0267号决定中已认定菲迅公司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与菲利普公司第5293361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一审法院亦认为,“”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PHILLIPS”及左头右尾的狮子图案,与第10967672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FXFLP及左尾右头的狮子图案,在构图及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故不构成近似;
与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文“菲利普”及左尾右头的狮子图案,在构图及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故不构成近似。
再者,案涉蓄电池在外包装主要位置标示了“PHILLIPS菲利普电动车专用蓄电池”、“东劲集团”及其注册商标标识、“定点特制”等,对商品的来源指示明确,结合“PHILLIPS菲利普”电动自行车的知名度,在案涉蓄电池外包装上同时使用“”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案涉蓄电池来源于菲迅公司或与菲迅公司具有特定联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蓄电池外包装纸箱上使用“PHILLIPS”及“”标识,未构成对菲迅公司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菲迅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其要求菲利普公司、菲氏公司、东劲公司、安通公司、沃安沃公司赔偿共同侵权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菲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菲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菲迅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号为10967887的商标注册申请及商标局驳回通知书;2、申请号为10967545的商标注册申请及商标局驳回通知书;3、申请号为10967587的商标注册申请及商标局驳回通知书。
证据1-3证明商标标志近似的判断标准受其他因素的影响,不同的案情有不同的判断结论。
4、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7)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杭州市拱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杭拱工商经告字(2015)62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6、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5)3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证据4-6证明其他行政机关与本案相同的情形下,均判定为商标近似。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并非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蓄电池外包装纸箱上使用的标识表现为“”。
本院认为,菲迅公司主张案涉蓄电池及其外包装上标有与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狮子图形和“PHILIPS”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菲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蓄电池上标注有被控侵权标识,故一审法院仅对案涉蓄电池外包装纸箱上的使用行为进行评判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案涉蓄电池外包装纸箱上的使用“”标识及“PHILIPS”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
经比对“PHILIPS”标识与菲迅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PHILLIPS”标识由英文字母组成,而第10967672号“”商标由英文“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狮子图案组成,第11100766号“”商标由中文“菲利普”、英文“FXFLPFeiXunFeiLiPusince1892”及狮子图案组成,其在文字、读音及整体图形均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只需施加一般注意力即可进行区分,不会造成误认和混淆,故案涉蓄电池上使用“PHILLIPS”标识与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在案涉蓄电池外包装纸箱上的使用“PHILIPS”字样的行为并不侵犯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标识与菲迅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0967672号“”注册商标,二者从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
经比对“”标识与菲迅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二者构图特征、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
结合案涉蓄电池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标注“PHILLIPS菲利普电动车专用蓄电池”、“东劲集团”及其注册商标标识等的方式,可以认定标注“”标识并没有破坏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商标的识别功能的意图,该使用方式对商品的来源指示明确,相关公众只需施加一般注意力即可进行区分,对商品的来源不会产生混淆,故案涉蓄电池外包装纸箱上的使用“”标识的行为并不侵犯第10967672号、第11100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菲迅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菲迅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菲迅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