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534号之一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厚施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维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兴科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童增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
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