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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刘子明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9民初16799号
案件名称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刘子明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刘子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16799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捕,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睿,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子明,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子明侵害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及原告为维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于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万元。

被告刘子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016468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莞第016608号公证书记载: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3月3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8年6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7年3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粤0306刑初237号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被告刘子明从2016年3月开始,从小厂家购入没有任何商标的白板手机后,在其居住的房屋里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在白板手机上加贴不同的商标后再出售。

2016年4月29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刘子明,并查获带有华为、VIVO、OPPO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228部,其中OPPOR7Plus有69部、OPPOT55有50部。

认定被告刘子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7420元(含多个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销售金额),从被告刘子明与客户的聊天记录可知,其销售假冒OPPOR7Plus的平均单价为(250+259.9+230+259)/4,OPPOT55的报价参照OPPOR7Plus的平均单价计算,查获的119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9717.28元。

“判决”部分记载,被告刘子明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查获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另查明,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其为合理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但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刘子明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的事实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于庭审结束后的指定时间内提交刘子明已销售假冒“OPPO”注册商标产品具体金额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恶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其为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已经停止,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之后有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该律师费不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刘子明负担,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刘子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依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黄  丽  敏书记员 袁叶凤(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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