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民初11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天方百花园牡丹园41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莉,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石市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金盛堂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公园路10号大地花城10号。
代表人:刘耀,该药店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黄石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金盛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黄石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黄石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金盛堂大药房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