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5434号 原告:泰兴市双轮淮河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天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88859987W。
法定代表人:桂八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征,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勇,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市福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贡川镇水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97544A。
法定代表人:潘智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荣,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恩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750429814。
法定代表人:张恩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泰兴市双轮淮河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淮河公司)与被告永安市福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维精细公司)、被告厦门市恩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式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轮淮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征、陈福勇,被告福维精细公司的执行董事潘智远、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荣、邱宁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恩式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轮淮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维精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双轮”字样的工业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
2.判令恩式贸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双轮”字样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的行为;
3.判令销毁福维精细公司、恩式贸易公司正在销售的及库存的标有“双轮”字样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
4.判令福维精细公司、恩式贸易公司自起诉之日起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生产、销售其相关产品;
5.判令福维精细公司、恩式贸易公司共同赔偿双轮淮河公司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前期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并赔偿双轮淮河公司经济损失470000元,以上合计492000元;
6.福维精细公司、恩式贸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双轮淮河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禁止使用的为“双轮”文字,要求附加识别标识是指福维精细公司在使用双轮图形标识时要附加说明。
事实和理由:双轮淮河公司2010年1月13日申请,2011年3月14日核准取得第799228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粘接挤(冶金)、工业用胶等。
双轮淮河公司十余年的不断努力,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第7992288号“”商标进行了使用与宣传,使得双轮淮河公司及其“双轮”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相关公众已经将“双轮”商标与双轮淮河公司之间建立起对应关系。
2016年,双轮淮河公司发现福维精细公司生产销售大量标有“双轮”字样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产品。
该“双轮”标识与双轮淮河公司第7992288号“”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整体外观、使用商品类别上也基本相同,侵犯了双轮淮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3月,恩式贸易公司在其商铺内销售大量福维精细公司生产标有“双轮”字样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恩式贸易公司销售侵犯双轮淮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构成了对双轮淮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福维精细公司答辩称,1.双轮淮河公司第1-3项诉求与第4项诉求互相矛盾,双轮淮河公司应当明确到底福维精细公司是否有权使用“双轮”字样的商标。
2.福维精细公司的母公司福建化纤化工厂1985年就注册了“”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6类,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类,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已开发生产聚醋酸乙烯白乳胶并使用该商标。
1997年企业改制,由“福建化纤化工厂有机分厂的乳胶车间”和“福建化纤化工厂科协所属的永安明燕涂料厂”组建子公司“永安市福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组合商标生产白乳胶等产品,并于2000年以福建纺织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了“第142202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2004年,福维精细公司受让第1422023号“”图形商标并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7月,一直以来福维精细公司生产的产品均使用“”组合商标,经过多年大量的广告投入,福维精细公司也树立起良好的品牌形象,是福建省地产畅销产品(地产名(地产名货11年、2014年“第1422023号图形”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双轮淮河公司的“”文字商标2011年3月才注册,比福维精细公司使用的商标迟20多年,显然福维精细公司使用在先,双轮淮河公司无权禁止福维精细公司继续使用。
3.福维精细公司的“”系“”图形加双轮文字组合标识,而双轮淮河公司注册的空心“”商标没有图形标识,双轮淮河公司提供的商品外包装中的图案为二个同心圆加SL拼音,与福维精细公司商标有显著区别。
福维精细公司与双轮淮河公司的产品性质不同,外包装显著不同,使用行业不同,双方商标很容易区别,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无需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4.双轮淮河公司经营范围里根本没有白乳胶,其将商标许可给生产白乳胶的福建省福维双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时间2016.1.28,以下简称福维环保公司)使用。
自2016年3月以来,福维精细公司已向工商部门举报福维环保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工商部门亦给予了处罚。
福维环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福维精细公司的股东,其公司名称使用“福维”字号,使用与福维精细公司近似的“双轮牌”商标销售白乳胶,就是试图误导消费者,属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双轮淮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恩式贸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一)福维精细公司商标注册取得及使用情况 1985年12月30日,福建维尼纶厂注册取得第240071号“双輪牌”(注:繁体字在图形下方,下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6类,续展注册在国际分类第1类。
福建维尼纶厂生产的“聚醋酸乙烯乳液(白乳胶)”外包装上有使用“”标识。
后福建维尼纶厂变更名称为福建化纤化工厂。
1997年1月28日,福建化纤化工厂取得第936060号“SHUANGLUN”(注:拼音在图形和文字下方,下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
但第240071号“双輪牌”、第936060号“SHUANGLUN”并未转让给福维精细公司。
后福建化纤化工厂更名为福建纺织化纤集团。
2000年7月21日,福建纺织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14220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
2004年8月21日,第1422023号“”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审核转让给福维精细公司,之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福维精细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为聚醋酸乙烯乳液、丙烯酸酯类聚乳液、水性乳胶漆系列产品的开发、生产制造、销售,化工、纺织原料的销售。
自成立起,福维精细公司在与众多客户签订的“聚醋酸乙烯乳液(白乳胶)”产品购销合同、经销合同中,产品商标、规格型号、品牌名称一栏均标明为“双轮牌”。
自1999年起,福维精细公司在对外发布白乳胶广告时,多次使用“”、“”、“”、“双轮牌”、“”、“双轮白乳胶”等众多与“双轮”有关的标识进行宣传,其公司网站上及网站上展示的白乳胶产品产品也使用了“”标识。
2000年8月21日、2002年12月26日,三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均体现福维精细公司提供的检验样品名称为“聚醋酸乙烯乳液”,商标为“双轮牌”。
2000年5月,福建省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将福维精细公司的“双轮牌白乳胶”评为“福建省地产畅销产品(地产名(地产名货quo;。
2011年12月6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闽工商著认[2011]354号《关于认定“第1422023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福维精细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类墙纸用粘合剂、工业用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上的“第1422023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2014年11月5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福维精细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的“第1422023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二)双轮淮河公司商标注册取得及使用情况 2011年3月14日,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泰兴市双轮铝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79922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粘接剂(冶金)、铸造用粘合剂、补内胎用合成剂、工业用胶,有效期自2011年03月14日至2021年03月13日。
2015年04月1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双轮淮河公司。
取得商标后,双轮淮河公司将商标授权给福维环保公司在生产白乳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
双轮淮河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1日,主要经营范围是车辆配件及修补工具、五金加工、销售。
到庭双方对双轮淮河公司提供的白乳胶产品进行当场核实,确认情况如下:该白乳胶产品桶外包装正面带有“双轮牌”标识、背面标有“生产商福建省福维双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三)涉侵权事实部分及纠纷处理 2015年8月26日,商标局出具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6423号《关于第7992288号“双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局在该决定中告知福维精细公司、双轮淮河公司如下内容:福维精细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该局申请撤销双轮淮河公司第7992288号第1类“”商标的注册,该局经审查认为双轮淮河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福维精细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7992288号“”商标不予撤销。
2016年8月12日,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永工商检处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认定福维精细公司在企业网站上的宣传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并责令福维精细公司停止发布广告、罚款50000元。
双轮淮河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双轮淮河公司在复议中提出:《处罚决定》遗漏了双轮淮河公司的投诉请求,并请求撤销《处罚决定》,认定福维精细公司对第7992288号“”商标构成侵权。
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出具明工商复字[2016]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双轮淮河公司投诉要求查处福维精细公司假冒第7992288号“”商标的问题,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证据不足,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且该项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故驳回双轮淮河公司的该项行政复议申请。
2016年7月、2017年3月双轮淮河公司亦分别向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福维精细公司涉嫌侵犯其“双轮”注册商标。
2016年3月16日、2016年8月26日,福维精细公司曾两次发出《郑重声明》,内容为:“厦门市各经销商、消费者:近段时间有人冒充我公司销售人员,在市场上销售与本公司外观包装设计极其相似的产品……本公司生产白乳胶近三十年来,厂址一致都在永安,从未授权其他厂家在外贴本公司商标生产加工同类产品,各经销商、消费者请认准本公司产品的图形商标‘’……” 2017年3月13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8680号《公证书》,载明:双轮淮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勇于2017年3月9日向该处申请保全,并于当日在公证人员某下来到位于厦门市旁店面标示为“马拉松牛奶胶水厦门市恩式贸易有限公司”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金购买了“双轮牌聚醋酸乙烯乳胶(白乳胶)”一桶,该商铺现场出具收款收据客户联一张、名片一张,同时对该场所门面外观及所购商品等进行拍照,取得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所有材料由公证员进行封签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到庭双方对《公证书》封存物品进行拆封,确认如下事实:《公证书》封存的物品与照片体现的一致,即内有《厦门鑫鸿正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张、厦门鑫鸿正贸易有限公司庄志阳名片一张、店面招牌照片一张(招牌上写有“马拉松牛奶胶水、厦门市恩式贸易有限公司”)、涉案产品白乳胶照片一张【白乳胶产品桶外包装正面带有“”标识、底部标有“永安市福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桶背面亦有上述两项内容并标有“福建省著名商标”字样】。
福维精细公司确认《公证书》封存的上述白乳胶产品确系该公司生产。
另查明,双轮淮河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2017)厦证内字第8680号《公证书》、《检验报告》、产品照片、相关获奖证书、供货合同、经销协议、广告合同及宣传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投诉举报材料、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维精细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广告合同及宣传材料显示,自1997年成立起福维精细公司就开始在其生产的白乳胶产品上使用“”图形加“双轮”或“双轮牌”文字的标识,并进行了广泛宣传,其提供的获奖证书等证据也说明公司带有上述标识的产品已经在福建省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双轮淮河公司取得“”商标的时间是2011年3月14日,福维精细公司在产品上使用带有“双轮”或“双轮牌”文字标识的时间早于双轮淮河公司取得商标的时间,且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双轮淮河公司无权禁止福维精细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双轮”字样,故对双轮淮河公司提出的要求福维精细公司及其经销商恩式贸易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销毁涉案产品和生产工具、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福维精细公司经过转让取得第14220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可以合法地使用该商标,而该商标系图形商标,双轮淮河公司持有的则是“”空心文字商标,一个是图形,一个是文字,二者不构成相似并足以造成混淆,故对双轮淮河公司主张“”商标使用时应附加识别标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兴市双轮淮河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原告泰兴市双轮淮河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缘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晨郁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