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1民初926号 原告: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空压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敏,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台江区爱玛电动自行车店,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六一中路277号福满家园2号楼06店面。
经营者:张德金。
被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南区爱玛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
被告: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高桥街道上山、三坦工业园区8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新前街道道牟村。
法定代表人:张剑。
被告:无锡爱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无锡市锡山区羊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
被告:广东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东莞市东坑镇井美区第5工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
原告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台江区爱玛电动自行车店、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浙江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爱玛车业有限公司、广东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
原告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台江区爱玛电动自行车店销售、被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销售、被告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ZL20142031××××.7“一种电动机轮毂电机的定子”和ZL20142030××××.1“一种电动机轮毂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
2.判令被告台江区爱玛电动自行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爱玛车业有限公司、广东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售被告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被告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0元;
4.判令被告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5.判令被告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为“一种电动机轮毂电机的定子”(专利号:ZL20142031××××.7)和“一种电动机轮毂电机”(专利号:ZL20142030××××.1)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制造的,被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爱玛车业有限公司、广东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销售的,被告台江区爱玛电动自行车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进行正常业务经营带来极大的困难,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提交了其购买爱玛电动车的发票、产品说明书及照片作为被告台江区爱玛电动自行车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台江区爱玛电动自行车店的经营地址位于本院辖区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 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振云 附:本裁定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