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2977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男,汉族,1993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李成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加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良好的声誉。
“百丽”和“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3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被告长期以来在掌柜名为“大家le贸易”的淘宝网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
2016年3月16日,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李成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裤带,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向新百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
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及“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新百丽公司提交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和荣誉证书,拟证明百丽牌女皮鞋综合占有率、年销售量和销售额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2016年3月17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操作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操作后,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首页并登录账号,点击“我的淘宝”内“已买到的宝贝”,将鼠标移动至“订单号:1716376662405906”中的“查看物流”“订单详情”,并进入相应的链接页面;
点击宝贝“专柜正品代购百丽2016春新款女单鞋真皮水钻平底蝴蝶结女单鞋”的商品详情网页;
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有“价格:225元”“累计评价:1”“交易成功:2”“库存390件”“掌柜:大家le贸易”等字样;
同年3月18日,公证人员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大厦××楼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方婉琳从快递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662648505145”的邮包,公证人员检查邮包的密封性以及对上述收货的过程和收取的商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封存。
上述收取的商品被封存后交由方婉琳保管。
2016年8月17日,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2016)深罗证字第11220号、第1123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截屏内容打印件是在上述操作过程实时打印所得,反映的情况与上述操作过程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均是在上述过程实时拍摄所得,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红色女鞋一双,鞋盒、鞋袋、鞋内底和皮鞋知识护理卡上均有“BeLLE”的标识,合格证上有“百丽”“BeLLE”标识。
新百丽公司主张李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250元和差旅费5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8500元、9000元和4000元)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记载每件案件的代理费为10000元。
另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记载会员名为“大家le贸易”的店铺注册人为李成,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李成身份情况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复函》、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富扬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新百丽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
根据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罗证字第11220号、第11234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是在掌柜昵称为“大家le贸易”的淘宝网店内购买的,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涉案网店是李成开办的,故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李成开办的涉案网店销售的。
被控侵权商品为女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BeLLE”“百丽”标识,与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
举证期限内,李成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成在其涉案网店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新百丽公司享有的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使用权,现新百丽公司要求李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250元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公证费虽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并未证明仅针对本案支出;
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仅有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证实已实际支出,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定产生相应的上述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李成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者的主观恶意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者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李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开办的淘宝网店铺“大家le贸易”内销售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李成负担36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李成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被告李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