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碧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何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碧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碧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上诉人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碧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涉案葡萄酒明确标示了商品的来源,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涉案葡萄酒使用了自有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白洋河”,酒瓶身标签标注“特制白洋河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背面标签注明了生产厂家、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2.涉案葡萄酒对“解百纳”文字是通用名称意义上的使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葡萄酒使用“解百纳”一词是以“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形式整体出现的,其中的“干”“红”及“葡萄酒”等文字均属于对酒的品型、颜色、类别的描述,结合瓶体背部标签有关赤霞珠、品丽珠、蛇龙珠的原料标注,涉案葡萄酒对“解百纳”的使用属于对葡萄酒原料的描述,属于规范使用,并无攀附知名度的故意。
3.“解百纳”文字虽被注册为商标且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也确实存在被作为几种葡萄酒原料名称广泛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解百纳”文字描述商品原材料。
除非涉案葡萄酒对“解百纳”的使用有明显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混淆商品来源的意图,否则应允许他人规范使用解百纳文字以表明商品原材料。
综上,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即便认定上诉人侵权,以上情节应作为裁量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重要因素,请二审法院予以考量。
被上诉人张裕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具体理由为:1.涉案“解百纳”权利商标经过被上诉人推广使用已被消费者普遍知晓,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突出使用“解百纳”文字,会误导消费者,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2.涉案葡萄酒中有较明显的产品介绍说明,但仍使用“解百纳”中文,明显在涉案葡萄酒上将“解百纳”作为商标性使用以宣传葡萄酒。
3.被上诉人注册并使用涉案“解百纳”商标多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若上诉人对该商标有异议,应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碧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要求依法判令碧雯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要求依法判令碧雯公司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32元(购买费32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碧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张裕公司的权利来源2002年4月14日,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张裕集团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包括第XXXXXXX号“解百纳”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一审审理中,张裕公司表示,其对涉案商标所获授权许可为普通使用许可。
二、关于碧雯公司的侵权行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12月17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石皮村曹新路3618临“鲜德宝生活超市”,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特制白洋河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支付了购物款32元,现场取得该店购物小票和收据各一,收据上加盖碧雯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全过程,并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27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17日,维邦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暂收调查费凭证》,称收到张裕公司委托其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服务费计1,000元/件(累计达人民币十万元一次性开票)。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葡萄酒瓶身正面和背面标贴中均包含“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标贴中“解百纳”文字与张裕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在字形、字音、字义方面均相同,且两者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三、本案当事人之前的诉讼2015年12月24日,张裕公司曾以同样的事实和请求起诉碧雯公司,案号为(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768号。
该案经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以张裕公司撤诉结案。
在该案2016年3月24日庭审中,张裕公司当庭出示公证封存的产品,碧雯公司确认封存完好,张裕公司当庭拆封并进行商标比对供碧雯公司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张裕公司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及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张裕公司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
涉案商品与张裕公司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且经比对,涉案葡萄酒瓶贴上使用了“解百纳”文字,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已构成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碧雯公司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张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碧雯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碧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侵权商品售价、碧雯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等情节予以酌情确定,并根据张裕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以及确实有律师代理出庭、确实公证保全证据的情况,酌情确定张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碧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碧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碧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53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张裕公司负担69.5元、碧雯公司负担130.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文字是对商品原料的描述性使用还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二、被控侵权葡萄酒对“解百纳”文字的使用方式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文字,是对该文字通用名称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对葡萄酒原料的描述,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解百纳”文字已经是葡萄酒某类原料的通用名称,在业界已经被普遍使用。
而被控侵权葡萄酒背面标贴较小字体对其使用原料做了明确标注,“解百纳”文字实际并未起到替代描述葡萄酒原料的作用,故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解百纳”文字系对商品原料的描述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标贴中部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背面标贴上部亦用较大字体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虽然,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标贴上部也有“白洋河”文字,但并不能就此否定“解百纳”文字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综上,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解百纳”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故本院对上诉人有关涉案葡萄酒对“解百纳”文字的使用系对产品原料的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的第XXXXXXX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在葡萄酒上,被控侵权葡萄酒未经上诉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解百纳”商标相同的文字,构成了商标侵权。
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的侵权判定,并不需要考虑相关公众是否产生混淆。
由于上诉人销售了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亦侵害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定上诉人停止侵权,并综合考虑第XXXXXXX号“解百纳”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售价、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区域、侵权性质等情节,结合被上诉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通过公证保全证据等情况,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碧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碧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韡审 判 员 吴盈喆代理审判员 冯彦霄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