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初36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悦隆五金店,经营场所威海高区一品莲花城****号-9“悦隆五金”。
经营者:李建梅,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高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悦隆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