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232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糖枫文具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号(原118临街第5号门面),经营者宋维薇,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蓓,系该店铺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忠,系该店铺店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糖枫文具店(以下简称“糖枫文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莉,被告糖枫文具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蓓、吴传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装置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开设店铺中销售的自拍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糖枫文具店庭审口头答辩称:我们有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是来自于汉正街的信得发数码,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一共进了5个产品,销售了3个,另外一个被原告买去,还有一个被专利局查处。
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二份信得发数码的进货单(包括实物2个)和信得发数码店铺照片,拟证明有合法来源,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6年5月1日的销货单没有签名及盖章,客户名称没有备注清楚、并未注明侵权产品的型号,2017年5月19日的购买行为发生在取证之后,不能作为合法来源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二份信得发数码的进货单和信得发数码店铺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至于原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将在下文进一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源德盛公司系一种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3项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经查,2016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7年1月1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12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权利要求2主张专利权。
2016年11月13日,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胡芳和公证员助理张杰及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冰倩来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的糖枫,杜冰倩持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数码拍照,杜冰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并索取了机打的票据(单号:01000116111300015)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助理对所购物品进行数码拍照、封存,对小票单据进行复印,封存后的物品及小票单据原件均留存于杜冰倩处。
就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洪兴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了(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3671号公证书。
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源德盛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以及购买自拍杆产品费用25元。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由洪兴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产品实物及单据原件。
经当庭拆封,里面有自拍杆一件,与公证书随附产品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以下结构特征:1、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原告源德盛公司公证取证后,向武汉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举报被告糖枫文具店销售侵权产品,涉嫌侵犯专利权。
武汉市科技局受理立案后,执法处派员到被告糖枫文具店,现场收缴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糖枫文具店向武汉市科技局执法人员出具了2016年5月1日的0002531号销货单,被告知因无签章而不能作为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
后原告源德盛公司申请撤回了行政查处申请,武汉市科技局下达《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
本院立案送达后,被告糖枫文具店为证明其是在信得发数码进货,于2017年5月19日再次到信得发数码购买自拍杆,对店铺和交易过程拍照,取得编号为0002931的销售单据,并要求信得发数码加盖公章、签名。
再查明,被告糖枫文具店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宋维薇,登记经营范围为文具及礼品等批发和零售。
本案争议焦点为:糖枫文具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经比对,糖枫文具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自拍杆所包含的6项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属于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糖枫文具店未经许可销售该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指控被告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因未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糖枫文具店辩称其销售的自拍杆是从汉正街的信得发数码采购,并提供了印有信得发数码字样的购货单据,第一张编号为0002531的2016年5月1日单据无任何签名或盖章,第二张编号为0002931的2017年5月19日单据则盖有武汉市硚口区信得发音响器材经营部的公章及经办人留的电话号码,同时对店面和购买现场拍照留存,此两张单据的真实性原告并不持异议,仅仅认为单据上显示的产品无法对应,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糖枫文具店的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理由应予以支持,理由是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在批发商处进货,一般情形下钱货两清,除非单独提出要求,批发商给出的销售单只会简单罗列商品简称及数量,很少加盖公章。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经过行政执法后,被告提交的第一份销售单因没有公章没有被采信,其知道如何救济时,第二次找到信得发数码进货,对店面及交易过程进行了拍照,同时要求信得发数码加盖了“武汉市硚口区信得发音响器材经营部”公章,经办人也留下电话。
两份编号不同的销售单上信息基本相同,可以确认被告糖枫文具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自拍杆来源于案外人武汉市硚口区信得发音响器材经营部。
另外,该法条还有一个成就条件即“销售者不知道”,这里的不知道应该是实际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对此,应当由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糖枫文具店作为普通经销商,在原告源德盛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存在实用新型专利权,且涉案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情形下,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糖枫文具店未经原告源德盛公司的许可,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糖枫文具店不知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应免于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糖枫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糖枫文具店300元,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糖枫文具店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