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15005号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林,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何芳,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品习饮(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韵丰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经济开发区合隆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庆祥。
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气森林公司)与被告尚品习饮(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习饮公司)、吉林省韵丰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丰公司,与尚品习饮公司并称二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元气森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何芳、崔丽丽,尚品习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男到庭参加诉讼,韵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气森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第25109248A号、第25109249A号、第30190888号、第30190889号“燃”文字商标(以下并称涉案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在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823401元;
4.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公司合理费用176599元(包括律师费150000元,财产保险服务费6000元,公证费13040元,打印费380元,住宿费1796元,交通费5383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一家主要经营无糖饮品的互联网创新型饮品公司,在饮料等商品类别上持有涉案四商标,经过多年宣传推广,我公司和涉案四商标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使用“燃”字样的饮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我公司就涉案四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尚品习饮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我公司委托韵丰公司生产,并由我公司进行销售,其上使用的“禧燃”标识为我公司持有的第33305004号“禧燃keepeasy”注册商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标),我公司使用该商标有正当权利基础。
涉案四商标注册人是北京浩繁科技有限公司,元气森林公司取得涉案四商标时间晚于被诉侵权商标注册及使用日期。
我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和故意,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四商标使用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四商标显著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双方产品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不会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因我公司未侵权,故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元气森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韵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现查明事实如下:一、元气森林公司商标权属及知名度相关事实元气森林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8日,曾用名北京浩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4日,元气森林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25109248A号“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无酒精果茶、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等,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7日,元气森林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25109249A号“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等,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2月7日,元气森林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30190888号“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苏打水、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软饮料等,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2月7日,元气森林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30190889号“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绿茶饮料、乌龙茶饮料、香草茶饮料、水果味茶饮料、茶饮料、茶、甘菊茶饮料、冰茶饮料、红茶饮料、花茶茶饮料,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元气森林公司为证明经过多年宣传推广,其与涉案四商标的市场知名度高,提交了与案外人订立的各类广告、代言、宣传服务协议,赞助各类比赛、音乐节、电视节目及各类影视明星对“燃茶”产品宣传的图片,元气森林公司及“燃茶”品牌所获的2020中国最佳饮品品牌奖、2020中国消费者信赖品牌奖等奖励,以及其电子商务平台销量数据等证据。
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385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1日,登录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进入名为“YLQ家乡味故乡水”的店铺,在店铺中搜索“尚品习饮”,出现“尚品习饮禧燃无糖0脂苏打气泡水白桃卡曼橘饮料元气水12瓶包邮”商品链接,点击查看商品评论,购买口味为“蜜桃4+卡曼橘4+樱花雪梨4”的商品,支付货款39.9元,取得饮品实物,该饮品容器正面突出位置使用较大“燃”字样,大约占据瓶身三分之一,左上角使用较小字体显示“禧”字样,侧面使用了较小的“禧燃??”标识,背面使用了“尚品习饮??”标识,注明品名为苏打汽泡水(汽水),委托商为尚品习饮公司,制造商为韵丰公司。
(2019)辽诚证民字第177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2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元气森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57号“凤凰新村”小区北门西侧“万家宜超市”,现场支付16元购买“禧燃”饮品4瓶,取得收银小票及店内名片各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拍摄了所购买饮品及现场情况的照片,该饮品实物包装同前述公证过程中网购取得的饮品一致。
(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565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5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元气森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大道一处标有“乐尔乐特价批发超市”“彭伟食品店”等字样的店铺,现场支付9元购买“禧燃”饮品3瓶,取得收银小票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拍摄了所购买饮品及现场情况的照片,该饮品实物包装同前述公证过程中网购取得的饮品一致。
(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565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元气森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合隆大街9999号对面的韵丰公司,元气森林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拟经销韵丰公司产品的客户身份在此与工作人员业务洽谈,并取得该公司赠送的4瓶“禧燃”饮品,公证处工作人员拍摄了所得饮品及现场情况的照片,该饮品实物包装同前述公证过程中网购取得的饮品一致。
庭审中,尚品习饮公司称其知悉淘宝网上有评价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元气森林公司经营的产品相似,但其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四商标显著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其他事实2018年9月4日,尚品习饮公司申请注册第33305004号“禧燃keepeasy”商标,并于2020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起泡水、蔬菜汁(饮料)、软饮料等,有效期自2019年06月21日至2029年06月20日。
元气森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开支,元气森林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金额为1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304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金额为6000元的财产保险服务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公证书、公证实物、照片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元气森林公司系涉案四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涉案四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燃”字样,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与元气森林公司使用涉案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系常见的快消型饮料类商品,其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类似,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发挥显著识别作用的为“燃”文字,该标识与涉案四商标虽然并非完全一致,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字形、读音上均十分近似,为近似商标。
关于尚品习饮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为“禧燃”一节,虽然尚品习饮公司称其取得了被诉侵权商标的合法授权,但其在饮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是“燃”标识,尽管有较小“禧”字样,但其使用方式并非对被诉侵权商标的规范性使用,故尚品习饮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经广泛使用、宣传、推广,元气森林公司及涉案四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元气森林公司及涉案四商标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元气森林公司就涉案四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尚品习饮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生产企业,韵丰公司为受委托生产企业。
由于元气森林公司涉案四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韵丰公司在接受尚品习饮公司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时应尽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燃”标识进行合理审查。
综合考量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二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本案中,元气森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负面影响,判决责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巳经足以弥补元气森林公司为此所受到的损害,故对其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元气森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二被告的违法所得,且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第一,元气森林公司涉案四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涉及线上及线下全国多个城市,侵权范围较广、影响较大;
第三,尚品习饮公司在知晓元气森林公司及涉案四商标情况,并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四商标后,仍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性质系饮品,关乎食品安全。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元气森林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财产保险服务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打印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韵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品习饮(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韵丰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5109248A号“燃”、第25109249A号“燃”、第30190888号“燃”、第30190889号“燃”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尚品习饮(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韵丰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三、被告尚品习饮(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韵丰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尚品习饮(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韵丰饮品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