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航发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三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周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质佳数控车床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大井街58号二楼202。
法定代表人:龙飞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耐萨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大井街5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谭秀梅,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航发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液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质佳数控车床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佳数控公司)、东莞市耐萨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萨斯自动化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航发液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四川省成都市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将收货地、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更有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权益等。
质佳数控公司、耐萨斯自动化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的规定。
因本案被告质佳数控公司、耐萨斯自动化公司住所地以及被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均在广东省东莞市,故一审判决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正确,航发液压公司住所地、收货地均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