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岩)日发数字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何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倪圣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安徽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常州南路1755号。
法定代表人:何旭平。
原审被告:吴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
法定代表人:沈凤英。
上诉人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日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金纱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亚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日发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混淆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地与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地,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使用地来确定侵权行为地进而认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错误。
2、新昌金纱公司将没有购买、使用涉案专利权产品的吴江亚太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错误,浙江日发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说明新昌金纱公司申请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吴江亚太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3、由于吴江亚太公司不具有适格的被告资格,故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如果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应由其他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且被控侵权产品系安徽日发公司制造、销售,如果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也应当由安徽省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新昌金纱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浙江日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新昌金纱公司主张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中吴江亚太公司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吴江亚太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故一审法院以吴江亚太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不当,应予纠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浙江日发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之一安徽日发公司住所地及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浙江日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5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