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916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安市仑苍欣莱旺水暖洁具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水暖专业市场*期**栋*号。
注册号:350583600313366。
经营者:汪春峰,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南安市仑苍欣莱旺水暖洁具店(以下简称欣莱旺水暖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曾明泉、被告欣莱旺水暖店经营者汪春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9。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专利具有较高的美观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的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相同,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花洒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欣莱旺水暖店辩称,不知道该产品是原告专利产品,也没有实际销售行为,只有摆了样品在店里。
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公证购买行为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申请作出(2017)闽05民初915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8月30日至被告欣莱旺水暖店经营场所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工作,扣押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一只,并对被告欣莱旺水暖店经营者汪春峰制作笔录一份,拍摄照片若干。
双方对本院保全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1××××.9),并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了对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了该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范围包括排他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证据保全、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被告欣莱旺水暖店在其店铺经营地址陈列淋浴花洒若干,其中一件花洒喷头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保全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取得“花洒(6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得到保护。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可以通过外观设计的图片结合其设计要点进行明确。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均是花洒喷头,属同类产品。
庭审中经确认保全封装完整性,拆封了本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经比对,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上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欣莱旺水暖店主张其摆在店内的被控侵权产品只是样品并没有实际销售过的答辩,结合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实际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认定被告欣莱旺水暖店许诺销售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欣莱旺水暖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只是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的行为,因此,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确定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付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上述维权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仑苍欣莱旺水暖洁具店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10726.9)的产品;
二、被告南安市仑苍欣莱旺水暖洁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南安市仑苍欣莱旺水暖洁具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审 判 员 林培阳审 判 员 张东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 熠书 记 员 庄彦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