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9465号原告:宜兴市霍普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塍上村。
法定代表人:沈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林,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市新力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振兴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周孟中。
被告:宜兴市乐士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振兴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顾海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霍普曼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普曼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新力啤酒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乐士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霍普曼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
现原告霍普曼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普曼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霍普曼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