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初154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久晓—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72号,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一区*楼****号。
经营者:潘久晓,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久晓—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72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拉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263052、G572096、G662397H号“PRAD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销毁任何带有“PRADA”标志的宣传标志及侵权产品;
4、判令被告在《湖南日报》、《株洲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63052、G572096、G662397H号“PRADA”商标权利人,“PRADA”商标为全球著名奢侈品品牌,在国内也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假冒产品,给“PRADA”商标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潘久晓—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72号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企业,系第1263052、G572096、G662397H号“PRADA”系列商标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等),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过多年的宣传与使用,“PRADA”系列商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三楼3072号(店铺名为“品之翼”)店铺购买“PRADA”牌红色女包一个,付款120元。
该购买过程由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证明。
经庭审查看,该钱包正面、吊牌、内饰、五金件上均标注有“PRADA”系列标志。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并支出公证费800元、复印费142.50元。
2017年9月20日,经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手提包非系商标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
同类型“PRADA”钱包正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约为16200元。
该公司经原告公司代理人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授权,有权代为辨别和鉴定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委托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对中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活动,并授权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有权转委托,受转委托人有权再次转委托。
2016年8月5日,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转委托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盛林及徐文宏,2017年7月18日徐文宏出具《授权委托书》,转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承道进行前述维权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转授权,有权以原告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2、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现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系案涉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钱包,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PRADA”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其与案涉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被告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后果;
(3)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出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销毁任何带有“PRADA”标志的宣传标志及侵权产品,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上述侵权情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湖南日报》、《株洲日报》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因商标专用权指向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不具有身份权特征,且其未能举证因该侵权行为导致商标弱化或造成商誉降低的证据,本院判决亦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久晓—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72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63052、G572096、G662397H号“PRAD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潘久晓—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72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潘久晓—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72号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