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0736号原告:北京意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D3301。
法定代表人:臧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北京霄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萨迪尼(北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郭香枝,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歌,男,1977年1月4日出生,卡萨迪尼(北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北京意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驰公司)与被告卡萨迪尼(北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萨迪尼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意驰家具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被告卡萨迪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周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
2.判决注册号为8014856和8014847的两个商标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将其名下注册号为8014856和8014847两个商标转让登记至原告名下;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注册号为8014856和8014847的两个商标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共计15万元。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十五万元转让费。
依照《商标转让协议》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上述商标的转让协议。
后原告提出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时。
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原告从而推托。
后来被告公司经理周歌又提出增加转让费才能办理转让手续,被原告拒绝。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
被告卡萨迪尼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协助原告将商标进行过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意驰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转让协议书、证据2.收据、证据3.银行账号查询截图、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证据5.商标查询结果、补充证据1.设计合作书、补充证据2.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补充证据3.红星美凯龙商场展位租赁与管理服务合同、补充证据4.微信公众号申请函及内容截图、补充证据5.检验检测报告四份、补充证据6.原告在城外诚商场和红星美凯龙商场门店照片。
被告卡萨迪尼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于原告意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被告卡萨迪尼公司、第三人周歌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14日,被告卡萨迪尼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014847号“卡萨迪尼”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
沙发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2011年2月14日,被告卡萨迪尼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014856号“CASADINI”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
沙发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2019年11月30日,原告意驰公司(乙方)与被告卡萨迪尼公司(甲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第8014856号商标和8014847号商标转让给乙方。
转让费为壹拾伍万元整,以收款收据为准,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之日至商标核准转让之前乙方拥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独家使用权。
商标转让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办理上述有效商标转让的一切文件,证件。
要求一并转让的商标乙方不另支付额外费用。
甲方卡萨迪尼公司盖章,代表人周歌签字。
乙方意驰公司盖章,代表人臧旭东签字。
2019年11月30日,臧旭东通过账户×××向周歌名下6217000010077030685账户汇款150000元。
当日,被告卡萨迪尼公司向原告意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有以下内容:今收到意驰公司交来卡萨迪尼(注册号8014847)CASADINI(注册号8014856)商标转让费壹拾伍万圆整,加盖有卡萨迪尼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周歌。
另查明,现卡萨迪尼(注册号8014847)CASADINI(注册号8014856)商标已到期,但仍在宽限期之内,注册在被告卡萨迪尼公司名下。
原告意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卡萨迪尼(注册号8014847)CASADINI(注册号8014856)商标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涉案合同及其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属于该规定中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情形,故本案将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约定有效。
原告意驰公司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卡萨迪尼公司应配合商标的转移过户手续,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卡萨迪尼(北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9年11月30日,与原告北京意驰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卡萨迪尼(北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注册号为8014847、8014856注册商标过户给原告北京意驰家具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北京意驰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卡萨迪尼(北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卡萨迪尼(北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