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1民初8555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福鑫隆副食品商店,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大街10号。
负责人陈祖民,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系常熟市虞山镇福鑫隆副食品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XX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虞山镇福鑫隆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且被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为由,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虞山镇福鑫隆副食品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虞山镇福鑫隆副食品商店的起诉,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熟市虞山镇福鑫隆副食品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