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3343号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佛光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唐先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羊区忠议超市,住所地:青羊区八宝街1号万和苑BC座裙楼电梯口层通道商业用房。
经营者:吴志勇。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羊区忠议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青羊区忠议超市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