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国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东方西路88号南725。
法定代表人:郭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俊文,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新街镇邱墩村九组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郭维,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常州国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原审被告郭维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国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法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明峰公司指控其侵犯发明专利权,其公司住所地以及生产地均在常州市,依法应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认定一审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不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
明峰公司、郭维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亦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明峰公司指控国维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被告之一国维公司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发生在常州市辖区内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均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国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