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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锦仪、张锦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556号
案件名称张锦仪、张锦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锦仪,张锦郎,张成,王庆武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5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锦仪,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锦郎,曾用名张锦朗,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文斌,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庆武,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仪、张锦郎、张成、王庆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6日以越检刑追诉[2017]1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的许佳欣律师、罗亚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锦仪及其辩护人许升鹏、被告人张锦郎及其辩护人余文斌、被告人张成、被告人王庆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始,被告人张锦仪、张成先后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宝(外贸)服装城负一层D074档作为档口、广州市番禺区东乡村民英路八街八巷2号三楼作为办公室、广州市番禺区东乡村民英路三街五巷7号二楼作为工厂、广州市番禺区东乡村民英路三街六巷三横巷26号二楼和广州市番禺区东乡村民英路八街二巷4号一楼作为仓库,生产制造、销售假冒Adidas品牌的服装。

其中,被告人张锦仪是实际经营者,其雇佣的被告人张锦郎负责工厂的日常生产管理,其雇佣的被告人王庆武负责仓库管理及送货。

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张锦仪在广州市番禺区东乡村民英路三街六巷三横巷26号二楼下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张锦郎、王庆武在广州市番禺区东乡村民英路三街五巷7号二楼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成在广州市番禺区东乡村民英路八街八巷2号三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并扣押假冒Adidas品牌的服装16621件(经统计,共计价值人民币427855元)、生产设备一批、D074档的名片一批、领标5000个、标签12000套、购物发票1000张、二联送货单5本(经计算,共计人民币200318元)。

截止至2016年11月3日,涉案“Adidas”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缴获的假冒“Adidas”品牌衣服、生产设备等物证;

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书证;

被害人程某的陈述;

证人洪某等3人的证言;

被告人张锦仪、张锦郎、张成、王庆武的供述;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锦仪、张锦郎、张成、王庆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锦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锦郎、张成、王庆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锦仪、张锦郎、张成、王庆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锦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承认是案件的主要负责人,对公诉机关按照签认照片上的假冒衣服的类型及单价结合扣押清单记录的数量计算价值的方式无异议。

对现场查获的假冒Adidas衣服的件数16621件价值共人民币427855元不持异议。

对按现场扣押销售单据认定已销售假冒Adidas衣服数额为人民币192029元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锦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张锦仪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张锦仪是初犯、偶犯。

公诉机关以张锦仪签认的单价来计算的方式不科学,赃款赃物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建议法庭不采信起诉的数额。

被告人张锦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主要是:1.张锦郎参与本案之前已经有大量的库存,张锦郎所参与的数量金额无法做最终的确定。

2.张锦郎认罪态度好,属于从犯,在抓捕时无反抗,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无前科。

3.被告人张锦郎的家庭需要其支撑。

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张锦郎的犯罪情节和家庭状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锦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称:网店销售数额8289元是其个人部分,跟本案其他被告人没有关系。

被告人王庆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始,被告人张锦仪、张成先后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宝(外贸)服装城负一层D074档作为档口、广州市番禺区东乡村民英路八街八巷2号三楼作为办公室、广州市番禺区东乡村民英路三街五巷7号二楼作为工厂、广州市番禺区东乡村民英路三街六巷三横巷26号二楼和广州市番禺区东乡村民英路八街二巷4号一楼作为仓库,生产制造、销售假冒Adidas品牌的服装。

其中,被告人张锦仪是实际经营者,其雇佣的被告人张锦郎负责工厂的日常生产管理,其雇佣的被告人王庆武负责仓库管理及送货。

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张锦仪在广州市番禺区东乡村民英路三街六巷三横巷26号二楼下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张锦郎、王庆武在广州市番禺区东乡村民英路三街五巷7号二楼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成在广州市番禺区东乡村民英路八街八巷2号三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并扣押假冒Adidas品牌的服装16621件(经统计,共计价值人民币427855元)、生产设备一批、D074档的名片一批、领标5000个、标签12000套、购物发票1000张、二联送货单5本。

案发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委托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对被告人张锦仪确认的送货单涉及的销售数额进行司法会计检验,检验意见是:在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锦仪等人销售假冒Adidas品牌的服装共计人民币192029元。

被告人张锦仪、张成在网店销售假冒Adidas品牌的服装数额8289元。

截止至2016年11月3日,涉案“Adidas”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锦仪、张成、张锦郎、王庆武的归案及缴获赃物的情况。

2.侦查机关在案发档口、仓库、办公室、工厂及缴获的假冒服装、单据、名片、生产设备等物的照片(经被告人张锦仪等人签认)。

证明案发现场及涉案物品的外观及实际销售价格等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1)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宝(外贸服装城)D074-A档查获并扣押了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长袖运动服14件,短袖T恤1件,二联送货单5本,D074档的名片1批(记录有张锦仪等内容)。

(2)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东乡村三街五巷7号2楼(工厂)查获并扣押了冚车头1台(型号:C858KD)、衣车头10台(型号DL7000-BM1)、打边车头5台(其中,3台型号为K-700-E514M2-24、1台型号为JK-904E、1台型号为K-700-E516M2-35)、电剪1台(型号CZD-3),及假冒“adidas”品牌外套(型号114059365)174件、假冒“adidas”品牌短袖上衣175件(型号11470999)、假冒“adidas”品牌长袖T恤490件(型号114059365)、假冒“adidas”品牌印花短袖T恤72件(型号114059365)、假冒“adidas”品牌短裤135条(型号114059365)。

(3)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东乡村民英路八街八巷2号三楼办公室查获并扣押了假冒“adidas”品牌上衣50件、假冒“adidas”品牌裤子370条、领标5000个(印有“adidas”字样)、标签12000套(印有“adidas”字样)。

(4)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东乡村民英路三街六巷三横巷26号2楼仓库查获并扣押假冒“adidas”品牌短裙1050条(型号Aj8437)、假冒“adidas”品牌卫衣1300件(型号091)、假冒“adidas”品牌短袖T恤800件(型号023)、假冒“adidas”品牌长袖T恤530件(型号Aj8582)、假冒“adidas”品牌长袖T恤780件(型号M69845)、假冒“adidas”品牌长袖T恤640件(型号A03610)、假冒“adidas”品牌上衣1950件(型号087)。

(5)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东乡村民英路八街二巷4号一楼仓库查获并扣押假冒“adidas”品牌上衣1220件(型号112408058)、假冒“adidas”品牌防晒衣1580件(型号113804901)、假冒“adidas”品牌上衣1460件(型号S19918)、假冒“adidas”品牌长袖T恤3070件(型号112370958)、假冒“adidas”品牌卫衣760件(型号107747545)、购物发票1000张。

4.二联送货单5本,经被告人张锦仪签认是其销售假冒adidas品牌服装的销售单,证明销售假冒adidas品牌服装的情况。

5.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报案人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等材料。

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截止至2016年11月3日,涉案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

涉案商标权利人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6.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均不是阿迪达斯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东乡村民英路八街八巷2号三楼(办公室)由被告人张锦仪承租的事实,租赁期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

8.深圳市御依坊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被告人张成签认。

证明深圳市御依坊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成,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

9.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证明491×××@qq.com账号在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的交易记录情况,其中经被告人张成签认有39条交易记录是其销售假冒ADIDAS服装的记录,共计人民币8289元。

10.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6】11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接受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委托,对被告人张锦仪确认的送货单涉及的销售数额进行司法会计检验,经检验,在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张锦仪等人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92029.00元的商品。

11.证人程某(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其受涉案被害单位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张锦仪等人在前述地点生产和销售假冒Adidas品牌服装的情况。

12.证人洪某的证言:其在番禺区洛浦街南浦东乡村三街五巷7号二楼服装厂车间内上班,负责生产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衣服。

其老板是一对夫妻,都姓张,男的老板是湖北省蕲春人,他很少来工厂;

女的老板二至三天才来工厂了解生产情况。

其直接上级是一个男的,叫朗哥,是老板的弟弟,负责车间生产情况如布置任务、检查监督等全面工作。

及工厂生产假冒Adidas衣服的情况。

13.证人陈某的证言:其于2016年8月开始与其表姐夫张成一起经营择衣裳天猫店铺,该店铺没有销售假冒Adidas等品牌的衣服。

其知道张锦仪有生产和销售假冒Adidas品牌衣服的行为,张成有时候会到工厂去。

14.证人张某的证言:其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三街五巷7号二楼制衣场所负责打扫卫生等杂活,该制衣场所是其女儿张锦仪、女婿张成开办的,其儿子张锦郎在工厂里管工人干活。

15.被告人张锦仪的供述,供认其承租涉案工厂、仓库、办公室及档口用于生产和销售假冒Adidas服装。

其负责全面管理,张锦郎负责工厂监工,王庆武负责仓库管理及送货,其丈夫张成和其表妹陈某负责在天猫店销售自己择衣裳品牌。

其销售假冒Adidas服装没有得到品牌公司授权许可。

在档口缴获的五本送货单是其档口销售假冒Adidas品牌衣服的记录单。

工厂的机器是在中大附近购买的,加工假冒Adidas服装的原料是从中大布匹市场购买,假冒Adidas服装的吊牌是从淘宝网购买的。

16.被告人张锦郎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被告人张锦仪、张成、王庆武参与生产销售假冒Adidas品牌的衣服。

其中,张锦仪是老板、实际经营者,负责全面管理;

其于2016年5月开始进入张锦仪经营的制衣厂,负责工厂日常管理,包括招收工人、工人的分工安排、产品质量等;

王庆武负责仓库管理及送货。

生产和销售的这种adidas牌运动服装没有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其知道生产和销售的这些商品这是假冒的。

生产假冒的adidas牌运动服装的布料一般是由张锦仪从中大布匹市场购买回来,假冒的adidas牌商标、标识、挂牌等由其姐夫张成从淘宝上购买回来。

17.被告人张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锦仪、张锦郎、王庆武参与生产销售假冒adidas品牌服装的情况,其中张锦仪是老板负责全面管理,张锦郎在工厂打工,王庆武负责仓库配货。

其本人只负责经营自有品牌择衣裳的天猫店,但其承认在淘宝上购买领标和标签用于工厂生产假冒adidas品牌服装,其承认工厂是属于他与张锦仪的,其也知道工厂的事情。

18.被告人王庆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本人、张锦仪、张锦郎生产销售假冒adidas品牌服装的情况,张锦仪是老板负责全面管理,张锦郎负责工厂的日常管理,其负责仓库配货。

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东乡八街八巷2号三楼搜查出假冒的Adidas领标5000个、假冒的Adidas标签12000套,是张成购买的,贴标用的。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王庆武辨认出被告人张锦仪是其老板,被告人张锦郎是工厂负责人。

19.被告人张锦仪、张锦郎、张成、王庆武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张锦仪的辩护人认为赃物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建议法庭不采信起诉书认定的数额的意见。

经查,对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现场查获的假冒Adidas品牌的服装总价值人民币427855元是根据涉案服装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该实际销售价格有被告人张锦仪等人对涉案服装单价的签认及销售单据予以证实。

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锦仪、张锦郎、张成、王庆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锦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锦郎、张成、王庆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锦仪、张锦郎、张成、王庆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锦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锦郎、张成、王庆武减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锦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锦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张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王庆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生产设备一批、D074档的名片一批、领标5000个、标签12000套、购物发票1000张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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