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2356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银,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世纪华联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赖美霞。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酒业公司”)、深圳市福田区世纪华联百货店(以下简称“世纪华联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明超、张春艳、被告大唐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旺、陈楚银、世纪华联百货店经营者赖美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二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50万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明确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大唐酒业公司承担135万元赔偿责任,被告世纪华联百货店承担15万元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是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茅台集团的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本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手段。
被告大唐酒业公司作为专营酒类生产制造的大型生产销售的企业,其不顾法律规定大量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赖茅”酒,被告世纪华联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赖茅”酒。
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生产、销售侵权“赖茅”酒影响范围广,侵权行为有故意嫌疑,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形象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和巨大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贵州茅台集团是全球最有价值的品牌百强企业,二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权赖茅酒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商标人的利益,原告每年花费在打假方面的各项支出有人民币两亿多元,假冒伪劣产品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大唐酒业公司开庭时辩称,一、事实上,我司并无大量生产赖茅酒,更不存在故意情形。
首先,在2013年,市场上包括当时的媒体报道普遍认为赖茅系非注册商标,生产厂家众多。
我司曾尝试生产了小批量次,并明确标注产地为四川泸州,没有冒用商标及其产地茅台镇的故意。
其次,在2014年初,我司通过其他渠道方了解到赖茅正处于商标核准注册的争议期,为避免纷争,遂对已出厂的赖茅酒进行了召回,召回后连同包材一并销毁;
而且,由于消费者都知道赖茅酒的产地应是茅台而非泸州,因此在市场上根本没有销量。
第三,我司生产的赖茅酒总产值很低,一箱24瓶的规格,出厂价仅为3.25元/瓶。
虽由于客观原因有小部分产品无法召回,但这也是难以避免。
由此可见,我司在不知道商标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使用、发现可能为注册商标的事实后又积极召回产品,没有为了自身利益而冒用赖茅商标继续大批量的生产,客观上已停止了使用商标行为,主观上更不存在恶意。
二、从法律上分析,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第一,根据我司事后了解的情况,贵州赖世家酒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赖世家酒业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之间存在赖茅商标的异议复审行政纠纷,直到2014年1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赖世家酒业公司上诉,维持第33395号关于核准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注册的裁定,而在此之前,赖茅商标尚处于是否被核准注册的争议期间;
后又于2015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赖世家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的公布信息显示,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
依据《商标法》第是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注册商标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注册商标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我司使用赖茅商标时,该商标正处在此异议期间,该行为是依法不被追溯的;
且依据前述的事实,我司没有主观恶意给茅台集团造成损失,亦无任何非法的获益,因此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没有依据。
第二,在我司生产赖茅酒以前,茅台集团没有生产赖茅品牌酒。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已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我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进一步讲,我司此前生产的赖茅酱香型酒经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损害结果,更加谈不上因为质量问题造成对茅台集团品牌、品质形象的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我司认为,原告存在故意歪曲、夸大事实的嫌疑,由此对善意的我司造成的商誉影响和损失,我司保留追诉的权利。
被告世纪华联百货店辩称,一、我司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我司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深圳市合盛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见,我司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我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我司的涉案“赖茅”酒由合法来源,涉案商品每瓶售价为8.8元,我司获利为3.8元/瓶,由此可见我司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责任。
二、原告诉请本案被告大唐酒业公司和我司赔偿人民币15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在我司店里购买4瓶涉案商品“赖茅”酒,共计人民币35.2元,我司因此获利15.2元,开口即要求被告大唐酒业公司和我司赔偿15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不存在事实依据,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5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我司自2016年7月开业至今,一直遵规守法,合法经营,所有商品均从正规商家采购,有合法来源,商品证件齐全,我司2016年8月28日购进涉案产品“赖茅”酒至2016年12月15日止(原告购买4瓶),接近4个月的时间销售数量仅为6瓶(包括原告购买的4瓶),由此可见涉案产品“赖茅”酒实为滞销产品,2016年12月15日之后我司亦无再销售涉案产品“赖茅”酒。
不存在原告所说大量销售“赖茅”酒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商品质量法,可见我司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及损失,亦没有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我司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销售商标侵权产品“赖茅”酒责任。
四、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我司销售商标侵权商品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销售商标侵权商品赔偿数额就应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我司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我司构成原告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赖茅”酒,我司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15.2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我司的销售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15.2元。
但原告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150万元的销售侵权商品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我司只是一个经营面积仅为150平方的小个体工商户,现在实体生意已非常惨淡,实属不易,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茅台集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70381号“”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3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茅台集团出具《说明》,明确其是第4570381号“赖茅”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授权原告独占使用第4570381号“赖茅”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投诉、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茅台集团不再另行起诉。
2005年3月29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在酒(饮料)等商品上提出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注册申请,2007年8月14日国家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贵州赖永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永初公司”)、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赖世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2010年3月15日国家商标局以(2010)商标异字第04883号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二异议人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2012年6月30日分别以商评字[2012]第33394号、33395号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赖世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4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3395号裁定。
赖世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高行终字第18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赖世家公司不服,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5)知行字第1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赖世家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告2015年开始大批量生产“赖茅”酒,每支市场售价350元-400元。
2016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林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颜某、公证人员司某随同闫晓林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世纪华联社区店”商店。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闫晓林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酒4瓶、购物袋1个。
闫晓林支付购物款后,上述商店人员出具了《世纪华联连锁超市(彩福店)》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7张。
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与闫晓林一同将《世纪华联连锁超市(彩福店)》小票、酒、购物袋全部带回公证处,一并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7张。
购物现场及封存拍照所获得的14张照片由公证员打印并刻录成光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据此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11078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2016)粤江江海第11078号公证书封存物为125ml赖茅酒四瓶(见附图),世纪华联购物袋一个,袋内有世纪华联连锁超市彩福店小票一张,载明“赖永兴赖茅125ML/瓶,4,单价8.8元,35.2元;
购物袋0.2元;
应收35.4元”。
酒瓶正面标贴上方印有“古长矛”标识,中部突出印有“赖茅”(上下排列、书法体)字样,下方标注“中国•贵州赖永興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背标印有:食品名称:赖茅酒;
生产许可证编号:QSXXX53;
生产日期:20130414;
原酒产地:贵州仁怀市茅台镇贵州赖永興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出品: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
酒瓶盖打印有“20130414合格”字样。
被告大唐酒业公司庭审时确认涉案四瓶赖茅酒是其生产。
被告大唐酒业公司为证明2013年赖茅酒被普遍生产,被告在2013年生产赖茅酒时不存在恶意的事实,提供了2013年10月17日大江晚报的文章节选,载明:“据悉,赖茅属于非注册商标”;
在2014年3月22日人民网上的贵州要闻上的题为“工商总局认定‘赖茅’归属,终结十年商标之争”的文章中写到:“赖茅商标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
”另,被告提供的印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赖茅”酒宣传手册中载明“致敬75周年(1941-2016)”,并刊载“2014——初心回归,匠心筑梦2014年,赖茅商标正式回归茅台麾下,重启品牌之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石化易捷销售有限公司强势联合成立贵州赖茅酒业有限公司,赖茅开启中国大众酱香酒的新纪元”、“2015年3月,赖茅回归上市发布会在成都举行,开启了赖茅的新征程;
把茅台企业品牌与赖茅产品品牌同步传播和精准营销与平台打造同步进行,成为茅台‘大酱香’战略的先行者!
”等内容。
为证明涉案赖茅酒销售及召回情况,被告大唐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15日向广东吴奕生发货单、2013年4月22日收货单位为深圳合盛发的送货单、2014年2月10日东莞市石龙恒新副食店“125ml赖永兴赖茅酒43件”退货单,因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其主张的事实。
为证明涉案“赖茅酒”印制的生产时间真实,被告大唐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年9月4日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泸州市大唐酒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以来,所持有的白酒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XXXX53于2016年12月换新证,编号为SCXXXX63”。
为证明涉案赖茅酒来源,被告世纪华联百货店向本院提交2016年8月28日深圳市合盛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发公司”)的送货单,载明合盛发公司向被告世纪华联百货店送货“53度(小瓶)赖永兴赖茅125ml*24”1箱,120元;
当日合盛发公司开出的“酒一批1304.6元”收款收据。
被告世纪华联百货店向本院提交合盛发公司营业执照,该司是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项目包括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出口等;
向本院提交大唐酒业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证明其不知道涉案赖茅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交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公证费支出600元。
另查,被告大唐酒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其他酒(配制酒)的生产、销售。
被告世纪华联百货店成立于2016年7月,经营范围为从事经营日用品、五金零售、食品流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说明、公证书及实物、发票、证明、送货单、企业登记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茅台集团是第457038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作为第4570381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白酒标贴标注“生产出品: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大唐酒业公司亦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125ml赖茅酒由其生产、销售。
涉案“赖茅酒”标贴印刷标注“生产日期:2013年4月14日”,标贴上印制的生产许可证亦为该司当时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原告无证据证实标注的生产时间不真实,本院认定涉案“赖茅酒”为2013年4月14日生产。
被控侵权“赖茅酒”生产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原告公证购买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
《商标法》于2013年8月30日修改,修改后的《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故对被告大唐酒业公司生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评判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对被告大唐酒业公司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评判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被控侵权“赖茅”酒虽有“古长茅”商标标识,但在其瓶身标贴突出使用的“赖茅”,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4570381“”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上下排列顺序相同,仅书法字体有所不同,二者属于近似商标。
现已查明2007年8月14日国家商标局对于涉案第4570381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因异议人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4570381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后经复审、诉讼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核准注册裁定,2014年1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颁布)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涉案第4570381号“”注册商标属于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该条文规定的“异议裁定生效”,是指在涉案商标经过异议、复审、诉讼等程序,当事人穷尽救济途径,法院终审判决的生效时间。
因被告大唐酒业公司生产涉案“赖茅酒”在2014年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前,依照该条规定第4570381号注册商标对被告大唐酒业公司2013年生产涉案“赖茅酒”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在不具有追溯力的期限内,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大唐酒业公司具有恶意的情形下,被告大唐酒业公司就涉案“赖茅酒”的生产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2016年公证购买涉案“赖茅酒”,主张被告大唐酒业公司于2016年对外销售涉案“赖茅酒”,被告大唐酒业公司作为涉案“赖茅酒”生产经营者,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及召回商品的凭证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持有销售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院推定原告关于被告大唐酒业公司于2016年对外销售涉案“赖茅酒”的主张成立。
被告大唐酒业公司销售行为发生在涉案第4570381号商标异议裁定生效后,涉案“赖茅酒”突出使用与第4570381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该商品属于侵犯第45703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大唐酒业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大唐酒业公司关于其生产涉案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辩称原告未生产赖茅酒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世纪华联百货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赖茅酒”,亦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为证明进货渠道正当,世纪华联百货店提交了送货单、收据及大唐酒业公司相关资质材料,其按照正常的市场进销货渠道从事商品经营,对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能够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且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世纪华联百货店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大唐酒业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大唐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影响,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世纪华联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570381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570381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三、被告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各负担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 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淑乔(代) 原野 附图: 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