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德克斯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西善桥南路108号1栋。
法定代表人:张陈华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登良路天安工业区第四栋八层。
法定代表人:黄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展,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启明,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乙天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航路东侧都会100大厦银都13i。
法定代表人:方乐聪。
上诉人艾德克斯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乙天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上诉人艾德克斯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其专利号ZL20131073××××.2、名称为“一种电子负载装置及其仿真方法”、专利权人为艾德克斯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量测第一时间的电压值,并经由该第一时间的前一时间输入电流值通过数学模型演算出第一时间电流值,进而演算出第二时间的电压值和电流值,省略了量测用电流计,此与被上诉人中茂公司所主张的本案专利“电子负载装置及其仿真方法”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相同。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C“一电力检测单元,耦接于所述功率消耗单元及所述电源装置之间,于第一时间,量测功率消耗单元对所述电源装置拉载的电压值及电流值,并输出一第一电压值信号及一第一电流值信号”和技术特征D“一数字信号处理器,储存有所述电路单元的等效阻抗参数,所述数字信号处理器接收所述第一电压值信号及第一电流值信号,并依据所述等效阻抗参数,演算出一第二时间的电压值及电流值,进而输出一阻抗调交信号至所述功率消耗单元,以调整所述可调变电流的机制的电流值”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经查,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等的描述,技术特征C中的“一电力检测单元”于第一时间量测功率消耗单元对电源装置拉载的电压值及电流值。
而根据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在一审期间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附件2-1《IT8800用户使用手册》中记载的数学模型以及附件2-3的电路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有可能采用的是直接量测第一时间电压值,并通过前一时间的输入电流值按照数学模型演算出第一时间电流值,进而演算出第二时间的电压值和电流值的技术方案。
本院在二审期间曾向鉴定机构发出出庭通知书,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和d的描述以及相应的比对分析,无法推断被诉侵权产品是采用了直接量测第一时间的电压值和电流值后,再演算出第二时间的电压值和电流值的技术方案,还是采用了直接量测第一时间电压值,并通过前一时间的输入电流值按照数学模型演算出第一时间电流值,进而演算出第二时间的电压值和电流值的技术方案。
一审判决未对以上比对事实进行详细查明,而仅按照前述鉴定意见的结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妥。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和D缺少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难以作出艾德克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
本案应在对该事实问题进行查明的基础上再作判断。
基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艾德克斯电子(南京)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