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76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惠州市某某五金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某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吴某某,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
系该公司的总务厂长。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惠州市某某五金罐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雪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惠州市某某五金罐业有限公司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博罗县石湾镇某某工业区接单加工标有“NiuQu”商标的扭曲活塞。
同年4月13日,博罗县市场管理局在该公司查获标有“NiuQu”商标的扭曲活塞9000个,扭曲活塞环套装成品5400个、半成品4968个及NiuQu商标原材料600块。
经鉴定,涉案价值人民币140208元。
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同年5月26日,李某某在深圳罗湖海关入境时,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惠州市某某五金罐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单位惠州市某某五金罐业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单位惠州市某某五金罐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单位惠州市某某五金罐业有限公司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博罗县石湾镇某某工业区接单加工标示有“NiuQu”商标的扭曲活塞。
同年4月13日,博罗县市场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查获标示有“NiuQu”商标的扭曲活塞9000个、扭曲活塞环套装成品5400个、半成品罐子4968个以及标示有“NiuQu”商标的原材料600块。
经鉴定,涉案价值人民币14020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扭曲摩配商行达成赔偿185000元的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惠州市某某五金罐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博罗县市场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证人许某辉的证言、价格证明书、鉴别报告书、证明、人口信息、惠州市某某五金罐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惠州市某某五金罐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加工生产“NiuQu”商标的扭曲活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某某是惠州市某某五金罐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单位惠州市某某五金罐业有限公司判处罚金;
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博罗县市场管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惠州市某某五金罐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