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4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阿啰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前进路边西乡林果所恒明珠工业园厂C栋二楼东,法定代表人:肖智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怀球,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TRAVELSENTRYINC.),住所地:美国新罕布什尔03824达拉谟牧场鹿路19号。
首席代表:林煊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文,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阿啰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啰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国旅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安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旅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阿啰哈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4632881号和第546061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阿啰哈公司赔偿旅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阿啰哈公司赔偿旅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一、阿啰哈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旅安公司第4632881号“”、第54606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阿啰哈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旅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阿啰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阿啰哈公司上诉请求:对(2016)粵0306民初20253号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旅安公司二审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关答辩理由详见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旅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官方网站销售涉案产品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二、上诉人淘宝网站销售涉案产品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三、上诉人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涉案产品的网页打印件;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仍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权持续时间长、规模大。
上诉人阿啰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待查证。
上诉人阿啰哈公司一直在与被上诉人旅安公司授权公司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长浩锁业有限公司合作,上诉人阿啰哈公司在网上销售的产品是从上述两个公司处购买的,即使存在被上诉人旅安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上诉人阿啰哈公司也能够提供上述两授权公司的情况,不应当追究上诉人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上诉人阿啰哈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二为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上诉人阿啰哈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第一,上诉人阿啰哈公司提交的义乌市长浩锁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而被上诉人旅安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2月29日,上诉人阿啰哈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自于义乌市长浩锁业有限公司。
第二,上诉人阿啰哈公司提交珠海天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合作协议合同仅涉及相关产品的组装、加工,不涉及产品的销售,该协议亦没有明确授权上诉人阿啰哈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上诉人阿啰哈公司关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自珠海天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阿啰哈公司关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在被上诉人旅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上诉人阿啰哈公司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商标的的知名度、市场价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及被上诉人旅安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赔偿金额适当,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阿啰哈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阿啰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