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初39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元,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家兴,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州市心意玩具店。
经营者:冯思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琼(系冯思文的妻子),女。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州市心意玩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家兴、被告高州市心意玩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6621149号商标、第7862012号商标、第9393436号商标、第10066901号商标,经原告投入拍摄成《铠甲战士》等卡通电视连续剧,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将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玩具产品投放市场,产品深受广大用户的青睐,产品供不应求,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在玩具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二、被告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016年1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遂向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检举控告。
同日,经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调查,发现正在出售有标示为“超甲战士(战将)”“铠甲勇士(捕将)”、“飓风战魂”、“铠甲战士(捕将)”、“锐甲战士(捕将)”、“铁甲勇士”的侵权玩具产品。
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3月9日对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认定,并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上述尚未销售的侵权扣押玩具产品;
2.罚款1000元。
三、关于确定赔偿数额应予以考虑的因素。
(一)原告及其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声誉。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具有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为中国内地第一家上市的动漫企业。
奥飞股份的前身为广东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于1993年,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奥迪玩具已经成长为中国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
其玩具商品品质精良,属优质商品,上述注册商标是原告公司核心商标,在国内具有很高的声誉。
对于具有良好声誉的商标进行侵权,必然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也必然对原告和消费者造成更大的损害和不良影响。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侵权行为涉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相同的商品,且原告图形、文字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声誉。
在实际商品使用中,原告上述多个不同注册商标通常是同时使用在一件产品上。
侵权产品上商标的使用方式完全复制了原告商标实际使用方式。
(三)被告涉案商标数量多,情节严重。
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造成以下几种严重不良后果:1.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
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正品产品基本一样,被告的产品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的正品产品。
由此可见被告的销售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为原告授权生产,因此,被告侵权行为必然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2.原告作为国内知名品牌,对其商品质量有严格的控制。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因其生产行为无法受到原告的监控,质量无法保障,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商标的声誉。
3.侵权商品的泛滥必然降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对原告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商标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四)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
原告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被告高州市心意玩具店辩称:我不懂辨别货物的真假,进了200元货物,被工商处罚了1000元,我不是生产厂家,应该起诉厂家,我也是受害者。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6621149,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商标注册证书7862012,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商标注册证书10066901,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4.商标注册证书9393436,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5.商标6621149、7862012授权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共有人授权原告处理商标维权事宜。
6.高州工商中山处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被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于行政处罚。
被告高州市心意玩具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到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高州工商中山处字[2016]36号卷宗的相关证据资料。
本院依申请向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
2.投诉材料;
3.授权书;
4.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商标注册证;
6.鉴定报告、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
7.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8.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9.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案商品鉴定(鉴别)结果告知书、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
10.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
11.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高州市心意玩具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由法院审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注册取得第6621149号、第7862012号、第9393436号、第10066901号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商品,均包括“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车;
智能玩具”等。
其中第6621149号及第7862012号商标属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周秉毅共有,2015年11月26日周秉毅向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周秉毅授权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处理第6621149号及第7862012号商标的维权工作。
为此,周秉毅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就周秉毅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5)泸东证字第52243号公证书,证明周秉毅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属实。
2016年3月8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3月9日,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高州工商中山处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实:冯思文(高州市心意玩具店经营者)于2016年1月16日,从高州市X路一位经销商处,购进外包装标识上使用“超甲勇士”、“铠甲勇士”、“飓风战魂”等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货款155.5元,放于高州市X路X号的高州市心意玩具店内销售。
上述商品经商标持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出具了《鉴定报告书》。
至2016年1月19日案发时止,当事人未销售过上述商品,上述商品总货值金额212元。
该决定书认为,高州市心意玩具店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作出了责令冯思文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1000元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侵权行为成立,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证号为第6621149号、第7862012号、第9393436号、第10066901号商标注册人,涉案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时,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高州工商中山处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高州市心意玩具店在未经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销售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明显侵犯了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主张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已经过作为该商标注册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故该商品属于侵犯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二、关于若侵权行为成立,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被告的个体户类型,营业规模、被告已接受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情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州市心意玩具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6621149号、第7862012号、第9393436号、第100669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州市心意玩具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元,被告高州市心意玩具店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