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初112号原告:嘉兴杰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新丰大道南侧*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C。
法定代表人:宋心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晨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嘉兴市隆森景观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兴市余新镇支四路东侧嘉兴恒丰包装有限公司标准厂房7号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号码:×××6XQ。
法定代表人:徐建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嘉兴杰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欣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隆森景观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杰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薛晨光,被告隆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铝合金花箱;
2.判令隆森公司赔偿杰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00000元);
3.判令隆森公司销毁其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磨具及专用设备;
4.本案的诉讼费由隆森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杰欣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就“一种拼接花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6年2月24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66××××.8。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杰欣公司于2017年2月发现“嘉兴市中环南路、广益路沿线花箱采购及安装工程”中使用了由隆森公司提供的铝合金花箱产品,采购数量为320套,价格总计520000元。
该花箱产品的结构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杰欣公司向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通过购买,对铝合金花箱产品的中标情况、使用情况、内部结构等进行了公证。
杰欣公司认为,隆森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判赔。
隆森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铝合金花箱未侵害杰欣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故请求驳回杰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杰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及其专利登记簿副本、(2017)浙嘉誉证民内字第1316、2332、2333、294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铝合金花箱的收据、杰欣公司花箱产品成本价格表。
经质证,隆森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17)浙嘉誉证民内字第2333号公证书和杰欣公司花箱产品成本价格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杰欣公司提交的花箱产品宣传册系杰欣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其中的合理费用问题,本院将在理由部分并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是名称为“一种拼接花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52066××××.8,专利权人为杰欣公司。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拼接花箱,包括花箱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花箱包括底板、底侧板和连接卡柱,所述底侧板上端连接有横梁,每两个横梁之间设有弧形连接块,所述底侧板上端设有卡头,横梁侧边设有卡槽,底侧板与横梁通过卡头和卡槽的配合连接,所述底侧板与连接卡柱之间、横梁与弧形连接块之间的连接方式为卡接,所述底侧板、连接卡柱和横梁的材质为铝合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拼接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花箱还包括上侧板,所述上侧板设于底侧板与横梁之间,上侧板的材质为铝合金材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拼接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侧板上设有支撑块。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拼接花箱,其特征在于底板上设有漏水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拼接花箱,其特征在于底板与底侧板连接处涂有胶水。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拼接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上侧板上端设有与底侧板相同结构的卡头,上侧板和底侧板侧边设有与横梁相同结构的卡槽,上侧板与底侧板之间、上侧板与横梁之间通过卡头与卡槽的配合进行卡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拼接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为中空结构,所述弧形连接块两侧各设有卡部,所述横梁与弧形连接块通过卡部卡入中空结构内进行卡接。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拼接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上侧板与底侧板上分别设有中空结构的插接部。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拼接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卡柱上设有两个卡柱卡槽,所述上侧板与底侧板通过插接部插入卡柱卡槽内与连接卡柱进行连接。
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1日,应杰欣公司申请,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对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及广益路道路两侧摆放的花箱现状进行了连续不间断摄像和照相,同时拍摄照片二十六张、刻录光盘二张。
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嘉誉证民内字第1316号和第2333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日,应杰欣公司申请,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人员随李云来到位于嘉兴市××区新丰镇一处门口标有“嘉兴恒丰包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厂区内,在该厂区的某处厂房中,李云向自称“徐经理”的男子购买了花箱两组,该男子向李云出具了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收据载明金额2200元。
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了(2017)浙嘉誉证民内字第2332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8日,应杰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涛的申请,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浙嘉誉证民内字第29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1.在计算机桌面上新建一个“文件夹”,重命名为“杰欣园艺”,然后在“杰欣园艺”文件夹中新建一个“Word”文档,重命名为“杰欣”。
2.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64位)”,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jxzbtb.gov.cn/,敲击回车键,进入“http://www.jxzbtb.gov.cn/jxcms/jxztb/”的页面,按下“PrtScSysRq”键,对该页面分四次截屏并粘贴于上述“杰欣”Word文档内。
3.点击步骤2页面中的“政府采购”,进入地址“http://www.jxzbtb.gov.cn/jxcms/jxztb/category/jygg/zfcg/list.htm”的页面,按下“PrtScSysRq”,对该页面分二次截屏并粘贴于“杰欣”Word文档内。
4.在步骤3页面中的搜索框内输入“花箱采购”,对该页面截屏并粘贴于上述“杰欣”Word文档内。
5.点击步骤4页面中的“搜索”进入为http://www.jxzbtb.gov.cn/jxcms/front/search/go.action?bean.keywords=%E8%8A%B1%E7%AE%B1%e9%87%87%E8%B4%AD的页面,按下“PrtScSysRq”键,对该页面分三次截屏并粘贴于上述“杰欣”Word文档内。
6.点击步骤5页面中的“嘉兴市中环南路、广益路沿线花箱采购及安装工程中标公示”,进入地址为“http://www.jxzbtb.gov.cn/jxcms/jxztb/content/2017-02/08/402880655a0d35eb015a1b4fc39a5ba2.html”的页面,按下“PrtScSysRq”键,对该页面分二次截屏并粘贴于上述“杰欣”Word文档内。
7.打印桌面上“杰欣园艺”文件夹中的“杰欣”Word文档,一式三份。
根据该操作所附的网页,进入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页面后,点击“交易公告”后进入政府采购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花箱采购”,页面跳转到“嘉兴市中环南路、广益路沿线花箱采购及安装工程中标公示”,打开该文档,显示中标单位为隆森公司,投标报价为520000元。
本院认为,杰欣公司所有的名称为“一种拼接花箱”,专利号为ZL20152066××××.8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讼争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若构成侵权,隆森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即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杰欣公司主张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9主张权利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
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各方当事人对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
1.涉案专利有底侧板,所述底侧板上端连有横梁;
所述底侧板上端设有卡头,横梁侧边设有卡槽,底侧板与横梁通过卡头和卡槽的配合连接;
而被诉侵权产品有花箱侧板,所述花箱侧板包括侧板本体和设置在所述侧板本体两侧的侧框,侧板本体包括拼接板,从下至上第三块拼接板设有支撑块,设置在所述花箱侧板上端并与所述花箱侧板通过螺钉连接的梁体。
2.涉案专利有连接卡柱,所述底侧板与连接卡柱之间的连接方式为卡接;
被诉侵权产品为连接相邻的所述花箱侧板的角条,所述角条包括弯折板和设置在所述弯折板两侧的插接柱,所述插接柱可在所述插接通道内发生转动使相邻的所述花箱侧板呈90°-120°,所述插接通道设置在所述侧框上。
关于区别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因此,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其权利要求书所阐述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底侧板,从字面解释来看,系位于底部的侧板,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来看,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拼接花箱,根据说明书,拼接体现在多方面,在说明书第1页实用新型内容[0005]载明,作为优选,所述花箱还包括上侧板,所述上侧板设于底侧板与横梁之间,意即对花箱侧板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叠加拼接安装。
因此,“底”和“上”系针对侧板与底板之间的空间位置所作的修饰。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来看,其侧板可以通过拼接方式对高度进行调整。
因此,权利要求书中所陈述的“底侧板”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侧板”是上下位概念,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底侧板以及底侧板上方有横梁等技术特征。
至于侧板与横梁的连接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还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应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差别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等同特征。
卡槽连接和螺钉连接均为固定连接方式,其目的均在于使连接物之间的结构牢固,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做到的等同替代。
隆森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在出厂前就已经完成侧板整体安装,从侧板拼接结构,螺帽固定方式等,其辩称无事实依据。
关于区别2。
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连接卡柱”,顾名思义,应当系具有连接功能的卡柱,与隆森公司所称的角条能够实现等同替代。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3、4、5、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其中对权利要求2、3的区别点,双方争议集中在卡接和螺钉、底侧板和支撑块方面,在权利要求1中,本院已作陈述。
关于权利要求4,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了“在底板上设有漏水孔”这一技术特征。
双方的争议点亦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该技术特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板上确有“五角硬币”大小的孔洞。
在花卉养护中,浇水是一种通用方式,水往低处流并通过孔洞流出是一公知常识,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项技术特征。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6、8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
关于权利要求6。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为卡槽连接、螺钉连接和粘胶连接,本院已作陈述,不再赘述。
关于权利要求8,系在引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附加了“上侧板与底侧板上分别设有中空结构的插接部”这一技术特征。
隆森公司未予以否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项技术特征。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9为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为卡接和螺钉,本院已作陈述,亦不再重述。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隆森公司未经杰欣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杰欣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杰欣公司有权要求隆森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但是杰欣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隆森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或者仍有库存产品、半成品,故对其要求隆森公司销毁其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磨具及专用设备,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杰欣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隆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隆森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目前权利状态稳定;
2.杰欣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另案提出两起诉讼;
3.隆森公司的注册资本、成立日期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
4.杰欣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隆森景观设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一种拼接花箱”(专利号为ZL201520667344.8)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隆森景观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杰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杰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嘉兴杰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负担2737元,由嘉兴市隆森景观设施有限公司4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