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047号原告:欧阳艳芳,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加兵,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好,女,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0681601123273的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名称)的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欧阳艳芳与被告黄文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阳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责令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630054384.5号“茶几(TC160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6年2月28日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
原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处调查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近似的同类产品,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艳芳是ZL201630054384.5号“茶几(TC160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27日,专利费最新缴费日期2017年8月9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是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2016年9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加兵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标识为“浩东家具”的商铺,姜加兵凭“浩东陈燕萍”名片、编号为NO.0302789《浩东家具订货单》,在线支付剩余货款1000元后,从该商铺购买了型号为A1002的茶几一张,并对该商铺外部环境及名片���订货单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加兵将上述所购物品运送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一厂房内进行组装,公证人员对组装后的物品进行拍摄、重新包装和封存。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以上过程进行了公证,形成(2016)粤佛顺德第38504号《公证书》。
上述“浩东陈燕萍”名片上写明“浩东家具”,“商场地址:顺德乐从国际家具城”等联系方式。
上述订货单上有与名片上相同的联系方式,以及A1002型号茶几1件,付款金额1550元等信息。
原告认为,“浩东家具”商铺经营地址是乐从国际家具城;
经查,被告经营的个体户其工商登记地址是“乐从镇”;
两者实际上就是同一地址。
故原告主张被诉茶几由被告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庭审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茶几一台。
将被诉茶几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原告外观设计由茶几座、面板、抽屉、支脚组成。
茶几座为空心的扁平近似长方体状,纵向四条边线为向外弯曲的弧形状,前后横向的四边为平直线条,茶几座底面为镂空排列的长条方块,茶几座上面左右两边均设置有一块外凸的弧形连接条,该左右两块弧形连接条与前后两条平直边线形成一个镂空的长方形空间;
印有大理石花纹的长方形面板,完全贴合在茶几座上面的长方形镂空处;
单个带拉手的抽屉放置茶几座底面中部,抽屉左右均留有空心的空间;
四个向外弯曲的支脚分别排列在茶几底部的四角。
被诉茶几在上述方面与原告专利设计完全相同,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提交了两张公证费发票共计1475元,其中一张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公证费用,证明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被告系注册号/统一社会信���代码为440681601123273的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名称)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企业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茶几与原告专利为同类产品茶几;
经比对,被诉茶几与涉案专利在茶几座的整体形状和镂空造型、面板形状和镶嵌位置、抽屉的位置和数量,以及支脚的造型等方面均相同;
仅在茶几座底面,原告专利为中间隔断的镂空排列长条方块,而被诉产品镂空排列的长条方块为一个整体无隔断,但该位置属于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细微。
综上,应当认定被诉茶几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被诉茶几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公证购买被诉茶几时所获名片及购货单,显示购买茶几的“浩东家具”商铺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经营的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0681601123273的个体工商户个体户,其工商登记地址是“乐从镇”。
上述两个地���虽字面表述有所出入,但按照常理理解,该两个地址系同一地址;
同时,该个体户未登记名称,也不能表明其系其他商铺而应予排除;
被告未出庭应诉予以抗辩。
故被告销售被诉茶几的行为足以认定;
被告在“浩东家具”商铺销售被诉茶几,按照常理同时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产品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个体户“浩东家具”的经营范围仅包括销售家具,可见被告并无生产被诉茶几的业务;
名片和订货单上显示被告经营的个体户“浩东家具”仅有商场地址和联系方式,并未见厂址等被告生产行为和能力方面的任何信息和宣传内容;
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茶几的行为。
综上,本案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被诉茶几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茶几,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原告亦未举证被告存在被诉茶几的销售库存,故其关于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本院结合原告专利类型和申请时间、被告经营企业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欧阳艳芳专利号为ZL201630054384.5、名称为“茶几(TC16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黄文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艳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欧阳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欧阳艳芳负担630元,被告黄文好负担42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欧阳艳芳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黄文好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