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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大福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5民初13368号
案件名称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大福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有大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13368号原告: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芳园西路**丽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J。

法定代表人:韩杰(JEFFREYHA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有大福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前海路新德家园**14A一社会信用代码:×××363。

法定代表人:程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东,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波,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有大福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谢思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对第8812112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种类为第34类,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被告是一家经营电子产品,包括电子烟、雾化烟、机械烟及五金制品的公司。

原告于近期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了带有“”标识应用于与原告相同产品的烟斗上,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其前三年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证取证的产品不属于注册商标要求保护的商品。

三、原告取证属于钓鱼式取证,取证方式违法,属于滥用权利,原告纵容侵权行为大量存在,自身存在过错。

四、被告没有生产和实质销售涉案产品,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也是中间受害者,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正常人无法分辨,收到律师函后已经立即下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提出的巨额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8812112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烟草、香烟嘴、雪茄及香烟嘴上黄琥珀烟嘴头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07日至2021年12月06日。

2017年3月29日,经原告代理人欧阳婉慧的申请,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欧阳婉慧于2017年3月29日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内有两个7pipe烤烟器产品。

公证人员对该商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出具(2017)深证字第7517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封存物显示,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印有“7pipe”标识。

2017年4月28日,经原告代理人欧阳婉慧的申请,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欧阳婉慧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保全证据行为,公证处根据操作过程出具(2017)深证字第7517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1、在网址为https://××的阿里巴巴网站上,输入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在“我的阿里”中的“已买到货品”显示有订单号为“2664××9234”的订单,商品名称为“twistyglassblunt烧烟草旋转玻璃烟管7pipe烧烟丝烧烟器雾化器”,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本案被告深圳市有大福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收货人为欧阳婉慧,物流状态显示已签收;

2、点击订单中的商品名称,进入页面后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网页显示“深圳市有大福实业有限公司有大福电子烟烟油配件一站式采购厂家直销款式新价格低”等字样,在涉案商品简介的图片中使用了“7pipe”标识,成交记录显示商品成交数为10件;

3、在深圳市有大福实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栏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制品、工艺礼品、电子产品及其配件等。

经比对,被告在其阿里巴巴店铺网站上的商品宣传图片、销售的涉案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7pipe”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

为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www.7pipe.com网站打印件及实物产品,该产品及外包装宣传图片使用了“”商标,但包装上印刷的文字均为英文,包装侧面所粘贴的白纸便签上显示制造商为原告,没有厂址、生产批号、执行标准等信息;

2、2017年4月12日微烟科技采购订单,显示深圳微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7pipe产品192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不予认可,认为www.7pipe.com网站系在美国注册,实物产品不能证明实际在中国使用,采购单没有送货单和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提交了WHOIS域名查询打印件,显示域名7pipe的注册人为jeffreyhan,注,注册地为美国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称该注册人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网站实际由原告经营。

庭审中,原告称其有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商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法庭要求原告于庭后5个工作日补充其在网站上实际销售涉案产品的相关证据,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补充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并提交了其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发送的致歉信,以及深圳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查询的原告起诉同类型案件的列表信息,共计9宗。

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

又查,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情况,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12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7)深证字第75177-75178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采购订单、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81211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网址为××的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7pipe烧烟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类商品;

该烧烟器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亦相同;

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在没有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生产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因相关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国内生产或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亦无法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支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进行公证保全证据,根据其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对其主张的公证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应诉,势必产生相应的律师费用,因其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故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金额为7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有大福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81211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有大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7200元;

三、驳回原告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深圳市有大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娟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惠婷附相关法条: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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